尊严的定义
1、尊严的定义新华字典
(1)、释义:指端庄而有威严;形容人庄重、严肃、严正。
(2)、在这个意义上,两种类型建构路径组成了由横纵双轴组成的坐标系,依循环节化路径可以进一步细化领域化路径下已然初步构筑起的、在领域场景中阐述出的人格尊严教义。例如,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互联网时代中个人信息的流动会出现新特性,而基于“人格自由发展—个人信息流动”的高度关联,人格尊严的展开环节亦会随着个人信息流动特性的发展而新增,人格尊严保障的涵盖维度和相应要求也就自然需要拓展。这一特征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定的“被遗忘权第一案”(RechtaufVergessenI)中有集中反映。
(3)、按照现代汉语辞书的解释,“尊严”的释义项主要有三个:一是庄重肃穆,尊贵威严;二是崇高庄严;三是尊贵的地位或身分。这意味着“尊严”既可用来指称人的尊贵,也可用来表示物的庄严。检索我国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发现,在法律中,既有“人”的尊严的表述,也有“物”具尊严的相关内容,如在宪法中就有“宪法尊严”、“法制尊严”、“人格尊严”三种不同对象的尊严问题。当然,法律的尊严、国旗的尊严、国徽的尊严等都可以视为一种拟人化的表达,本文的内容也不涉及对该类尊严问题的论述,而着重于讨论我国现行法对人的尊严如何加以规定,这种规定与人的尊严的一般原理是否相契合,以及从立法技术上如何使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相合拍,以期为完善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提供理论支撑。当然必须说明的是,本文所言的法律是广义上的,即包括一切具有正式法源地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为分析问题的方便,对于地方性法律和地方规章暂不列入本文讨论的范围,只将中央一级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分析的对象。
(4)、有分外在和内在,外在是指在与人相处时、能主动的和人互动、建立关系;能适当的表达自己的感受、想法和需要;敢于提出请求、拒绝不合理的要求;能维护或争取自己该有的权益;能适当的表达正向或负向情绪;能适时的表达自己的想法、坚守自己的立场和原则等。
(5)、但是,《民法典》人格权编基本按照支配性原理构建起以信息主体自我控制为基础的个人信息权利体系,民事主体对个人信息所有、支配的权能状态,是决定个人信息处理方的行为模式、义务内容以及司法救济路径的逻辑起点。这种仅将个人信息权理解为以个人支配控制为内核的民事权利的做法,极有可能造成在实践中保护过度和保护不足的双重困境,使相应的司法救济模式和监管机制难以有力应对个人信息遭受侵害。个人信息既是个体的私领域事宜,又与他人权益乃至公共利益紧密相关。具有强烈私人性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又天然具有公共化倾向,是公私领域叠合的典型事项。
(6)、从当代中国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来说,有关人的尊严问题的规定出现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之中。《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新中国宪法史乃至立法史上对人格尊严问题作出的明文规定,也可以视为对人的尊严问题进行规定的初步尝试。当然,这一条款的出台与“文化大革命”中屡屡侵犯人格尊严的现象密切相关,正如参与1982年《宪法》制定的肖蔚云先生谈到的那样,“第三十八条中所谓侮辱、诽谤,是指‘文化大革命’中那种乱批判人、斗争人、戴高帽子、持牌子、游街、乱戴政治帽子、用大字报侮辱和诽谤等非法行为”。可见,这一条款的出台是对“文化大革命”反思的结果,但这也拉开了宪法和法律保护人的尊严的序幕。必须注意的是,受特定历史条件的限制,这一条款不仅没能与我们现在所言的人的尊严的保护内容相当,而且即使就人格尊严方面来讲,宪法文本所列举的“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也没有完全概括人格尊严应有的内容。后文将提及这一问题,兹不赘述。
(7)、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
(8)、一个人,在解决了饥饿问题后,才会考虑寒冷的问题。解决了饥寒交迫的问题,才会进一步考虑柴米油盐酱醋茶。吃饱穿暖了,才有能力和条件考虑其他的衣食住行,才能进一步考虑学习、工作和高质量的生活,以及孝顺和赡养父母,娶妻生子,抚育儿女,安享晚年。如果食不果腹,衣不遮体,靠讨饭为生,何来尊严?!如果自己的生计都成问题,没有能力赡养和孝顺父母、娶妻生子、安享晚年,还有什么尊严可守?!
(9)、其实,所谓的尊严就是通过各种方法、方式,获取匹配的身份和地位,藉此享有权利、掌控权力,并获得相关的人群的“认可”,只要获得了认可,“尊严”自然就提升了。提升尊严的具体方法有哪些?做好本职工作虽然可以提升“尊严”,但不是的方法,以职场为例,提升尊严的方法和方式有很多种,主要分为工作、人际关系两方面。比如日常的礼貌用语、待人接物的方式等,这样做更容易获得同事的好感,如果平时能够帮助同事解决一些工作上的问题,这无疑又是加分项,而这一系列的操作围绕的就是人际关系,获得同事们的接纳、认可;如果自己在工作上足够努力,且表现极其优秀,获得上司、企业的认可,从而获得晋升、加薪的机会,进而引发身份和权力(权利)的改变,这也是一种认可,基于阶层的变化,同事之间的关系也会从认可转为尊敬、信任,甚至是崇拜;当自己在日常工作中又获得了其他相关人群的认可时,比如公司客户、老板,乃至整个社会时,那么已经不仅仅是“有尊严”那么简单了,自己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都会具备一定的影响力。
(10)、对于宪法中价值意涵丰富、生活场景多元而富于诠释空间的人格尊严条款,基本权利教义学有必要借助部门法的知识和实践而为类型化的思考。应该对普通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进行提炼,探寻法律系统对于人格自由发展的规律认识,以厘清人格尊严类型化的标准和逻辑。这种由下而上、层层递进的反思式总结,同时也是对宪法上人格尊严规范的核心要旨的重新认识和强化。
(11)、如果说《民法典》人格权编旨在通过直接确立与个人信息相关的实体性民事人格权,抵御其他民事主体的侵害,那么《个人信息保护法》就旨在形成公法规制的规则结构,通过赋予信息主体公法性权利,强化各类公权力的主动监管和积极作为,进而在充分嵌入行政规制要素和其他民事实体权利的规则框架下,形成公私交融并进的权利救济制度。法律层面理想的状态是,这两种路径构造能够互相协作、彼此补充,通过健全不同的保障维度,使个人信息从“主体支配—被获取”到“流通使用—监管规制”都始终处于某种或几种不同权利的保护范围和救济可能之中,从而形成一套全覆盖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制。
(12)、(3)劳动关怀,包括必要的物质和精神抚慰。有条件的单位提供员工使用的文化和体育设施或锻炼身体的场地,组织员工定期体检等,代表的正是对员工健康的关心。
(13)、对于我国现行法律来说,没有哪部法律文件对人格尊严正式作过立法上的解释,但通过对相关条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存在许多立法者认为的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方式,如《宪法》第38条规定的“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等被禁止的行为方式,可以认为是制宪者对违反人格尊严行为的直观理解;《民法通则》第101条提到的“侮辱、诽谤等方式”,与宪法重在保护公民的名誉、荣誉的做法有相似之处。《义务教育法》第29条则强调“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而其反面则是“歧视”、“体罚”、“变相体罚”等有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在“侮辱”、“诽谤”等损害妇女名誉和人格的行为之外,还专门禁止“宣扬隐私”这类行为方式。《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确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而第3款则明文规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在这个意义上,“歧视”、“侮辱”、“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都可以视为对残疾人人格尊严的反面解读。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6条还提到了“虐待”这一特殊的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
(14)、但需要注意的是,宪法与部门法的交互影响意味着:对于法律层面出现的对宪法条款的创制性展开,需要在宪法层面进行反思、总结和吸纳,但也不能不加批判地一概认可法律对宪法的规范填充,不能不加批判地将普通法律对宪法的诠释等同于宪法位阶的规范性要求。
(15)、那正常情况下挣钱跟尊严和脸面是不矛盾的啊,我们可以有尊严有脸面的挣钱呀!工作没有高低贵贱之分, 只要不违法,不偷,不抢,不扒,凭自己的能力和本事挣钱,有什么没有尊严和脸面呢?
(16)、但是,实践更为活跃、更贴近日常生活的部门法规范会累积出多样的制度尝试和规范场景,这对重新诠释作为其根本法依据的宪法条文就是新的刺激,或者说是一种“提问型”的切入。也就是说,可以循着部门法的法律实践,来推动新的宪法解释的展开。社会发展和时代变迁中所出现的新趋势、新要求,在法律体系中往往先明确和集中地出现在普通法律层面。规范细密而与生活事实丝丝入扣的部门法,会更迅捷地映射出各类社会文化观念的变迁,更显著地展露出其他社会子系统对法律系统的新期待。
(17)、摘自何云峰:《论劳动幸福的四个观测维度及其辩证关系》,载《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第33-41页。
(18)、但在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入宪后,对于“人格尊严”内涵的理解,在宪法学界陆续产生了新认识和争论。核心争点在于,是继续秉持以历史解释为基础的“窄理解”,将“人格尊严”定位为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在内的个别权利的集合,还是在人权条款所发扬的自由保障精神的笼罩下,将“定义—解释”转变为“概括—列举”的文本逻辑,从而将“人格尊严”理解为概括性甚至兜底性的“一般人格权”,以全面实现“人作为目的”的基础性宪法价值,并保障人作为独立意志主体所应有的人格的完备和自由展开?伴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体系变迁,相关讨论时有展现。
(19)、有些人为了换来钱财和所谓的风光,不惜低三下降低自己人格去巴结、讨好有钱人,甚至在挣钱的道路上不惜做出违背良心、损人利已的勾当。
(20)、积极界定希望从正面给出“何为人的尊严”的答案,所借助之思想与理论资源包括基督教、自然法、道德哲学、系统理论、沟通理论等,但很难不陷入价值判断和主观恣意的困境;而消极界定则是“背面敷粉”,通过列举何种公权力行为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来划定人的尊严的边界,也就是例示“什么不是人的尊严”。例如,歧视、刑讯就当然是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但此种界定难以穷举,在面对新兴的基因科技、生命科学和信息技术等领域的问题时,往往束手无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使用过以康德哲学为基础的“客体公式”,也就是认为,如果将具体个人贬损至客体,使个人沦为纯粹的工具而可被替代或放弃,就是对人的尊严的侵害。然而,尽管有“人是目的”的道德诫命,但不可避免有将人当作工具的情形。何时而达到“纯粹”工具的程度,难以明确。因此,这一标准仍被认为过于模糊。
2、尊严的真正含义
(1)、人的尊严是靠自己做出来的,不是装腔作势来的。当然在自强,自信的同时要有一定的底线,做人凭良心,公平,公平,处事大度不奸诈。做人要有仁义心,时刻要有不忘初心的感恩之心。自古至今多少士义宁做尊严之鬼,不做羞耻之臣。
(2)、在人的尊严这一概念的具体化方面,德国的立法者做出了诸多努力。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的身体不受伤害及人身之自由(第2条)、歧视之禁止、人格自由发展及生存权(第3条)信仰、良心及宗教自由(第4条),表达意见自由(第5条)、婚姻权(第6条第1项)、书信秘密、邮件及电讯秘密之保护及住所不受侵犯(第13条)等。这些基本权利都体现了“人性尊严之内涵”此外人性尊严之具体化,也存在于如刑法等部门法中。例如,《德国刑法》第130条规定,凡煽动实施暴力或专制,辱骂、恶意藐视或诽谤等,即系侵犯他人之人性尊严。又如,依《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之规定,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侵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催眠等方法侵害被告之意志自由;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或理解力之措施,亦禁止使用。由此可见,在德国,人的尊严的具体化,不仅及于基本法中相关权利的规定,也涉及部门法中人权保障的内容;不仅涉及对人的肉体的保护,也包括对人的精神生活的关切;不仅及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权益,也包括拓展出人的尊严的可能保护区域。当然也必须注意的是,不能把人的尊严的内涵与外延无限度地扩张,使其成为一种对所有权利来说都具有涵摄性的指导规范,这样做只能导致人的尊严的虚化。
(3)、一个人有钱人,只有在他们做慈善、回馈社会后,才值得尊敬!才有尊严可言,同时钱财来得干净,为人谦逊低调、敬老爱幼、严于律已等等,才会真正赢得绝大多数人们的敬慕,而不是看她(他)有多少钱。
(4)、在我们看来,与人的尊严有关的权利,或者说直接为保护人的尊严得以实现所必须配置的权利,主要有四大类型:(1)正当生存权,指使个人得以正当存在、合理生存的权利,典型者如生命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既然人的尊严不可剥夺,那么任何人都必然拥有成为某个国家成员的资格,而不能以“劣等种族”的形式加以清除。同样,一个有尊严的人应当能够自由支配其身体、形成其思想,如果人无法自由行动或者其思想受到来自国家的控制,那么从尊严的角度看,这显然是对一个拥有理性能力者的冒犯。正如英国学者格里芬所指出的那样,“人的生活不同于其他动物的生活。我们人类对自己、对我们的过去和未来都有相应的观念。我们进行反思和评价。对于一个好的生活会是什么样子,我们形成了各种想象……当我们说‘人是一种独特的存在’(就我们所知是独特的)时,我们就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人的独特性奠定了其作为“行为主体”的地位,法律上人身自由、思想自由的规定正是为了实现人的尊严所必需的制度安排。(2)人格尊严权,即人“尊严地存在”的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这一问题上文已有较多论述,兹不赘述。(3)行为自主权,即生活计划、情趣、志向及行为独立自主的权利,包括生育自主权、婚姻自主权、契约自由权等。这种自主也是法律上的自治。德国学者艾伯特·布莱克曼认为,人性尊严与自治同义:“人性尊严之要件,系每个人得在其行为与决定上有自由,而且任何人都享有同等自由。因此,基本法的人性观,系指平等、自由之个人,在人格自由发展下,自由决定其生活方式、未来及行为”。(4)私域控制权,即控制、支配属于个人的私人领域的权利,包括住宅权、隐私权、个人资讯控制权等。美国联邦高法院法官的多数意见曾指出:“这些事务,牵扯到一个人在其一生中可以作出的私密、个人的选择,这个选择的核心是个人的尊严和自律性,也是被第十四条修正案保护着的自由的核心。自由的核心是一个人为自己定义存在、意义、宇宙,和人的生命的神秘这些概念的权利。如果关于这些事务的信条形成了国家的强制,那么它们不可以用来定义人格性的性质”。实际上,如果人们不能控制自己的私人领域和私人生活,那么诸多不愿为外人知悉的隐私、资讯就将裸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人的尊严也就无从谈起。
(5)、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环节化路径可以和领域化路径充分配合,根据人格自由发展的进程规律和环节,在更为细致的层面划分人格尊严保障的层次和面相,形成基于类型区分思维的教义建构,使宪法上抽象的人权保障和人格尊严保障要求更加具有结构性、指引性。与领域化路径相同,环节化路径下的类型化建构同样是保持开放和弹性的,可以不断整理、涵纳人格发展进程中的新问题和新要求,维护和增进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力。
(6)、在现代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和社会生产生活越来越全球化的情况下,价值链的完整和高效需要许多层级的劳动活动组织者发动和协调各种劳动活动。于是,单一的劳动者个体试图让自己创造的劳动价值百分之百完全归自己,已经不可能了。更可行的劳动发展趋势是,劳动活动组织者和劳动者之间需要按照法律规制的合理秩序彼此共享劳动成果,各自享有应得,并进一步各自通过税收理性地构建公共占有,形成良好的劳动成果二分原则。人类社会的道德生活和其他公共生活所据以建构的公共理性皆根源于这种劳动成果二分原则。当劳动者在获得劳动尊严的条件下参与劳动创造,则劳动本身就会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有劳动尊严,意味着劳动者不是像畜力那样劳动,而是更具有了人的属性。马克思说过:“一个有自由时间的人的劳动时间,比劳动兽类的劳动时间,有更高得多的品质。”其意蕴正在于此。
(7)、在这样的理念驱使下,人们为了钱、权、名,行事为人可以毫无底线、无所不用其极…
(8)、《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宪法抽象内容的建构性诠释和具体拓展,就是上述进程的集中体现之一。实际上,我国民事立法对人格权的保障,首先是以宪法人格尊严的规定为开端和基础的。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不难看出,这一条的表述,与1982年《宪法》第38条有直接的文字承继关系。我国民法人格权保护的勃兴,有其深刻而清晰的宪法背景。
(9)、人的尊严首先要有自强,自信,自尊。能做到这几点人的尊严就自然会有。
(10)、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说不爱钱,那是假话!但不能把钱看得高于一切!
(11)、个人之见,欢迎说理的正反意见,反对无理漫骂和人身攻击。
(12)、人格权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尊重和保护人格权已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共识。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更是开世界民事立法之先河,单设“人格权”编,对于人格权的类型、内容、行使与保护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曾言:“法律必须保持稳定,但又不能一成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人格权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人格权立法也必须具有前瞻性,尤其是进入21世纪后,网络信息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给人格权领域带来了不少新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编纂时已经考虑到了人格权在未来的发展和保护中可能面临的各种新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第990条第2款对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第993条对于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的规定等。
(13)、《民法典》人格权编在确立人格权范围时,通过特殊的立法例进行了相对宽泛的界定。首先,《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详尽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这些被特定类型化的权利已然经历了较长时间的法律探索,在《民法典》出台前已被诸多民事单行法律进行了各有侧重的规范。经过长期的实践检验、磨合和归类总结,《民法典》的清晰列举,表明了法律共同体对人格尊严所应涵盖保障的具体权利的共识,是时代发展对人格尊严的注脚。
(14)、《民法典》在对人格权进行类型例举、兜底界定并全面保护的基础上,又在客观上通过与其他法律协力,对关涉人格尊严的一些重要事项进行了制度建构,其中为典型的就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制。这一过程所展现的对人格尊严内涵的探寻思路,既区别于单纯的民事人格权的“概念—分析—类型化”的权利范畴演绎,其搭建的人格尊严保护路径也不再囿于私法上“权利—主张—救济”的传统模式,而是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这一主题切入,让人格尊严的保护范围和架构得以在特定领域内进行了新的探讨和发展。由某一具体事项而联结起规范概念的内涵分析,这种领域化的视角提供了一种研究架构。循此可以持续讨论:除了经典的权利类型外还可涵纳哪些内容。
(15)、当今不论是心理学还是企业管理界,一般的说法仍相信,自尊与社会化、人际间的活跃度有关。高自尊的人会做出对社会有助益的行为,且能从其中发现自己的价值;
(16)、仅就这些相对成熟的类型化权利而言,其种类范围也超越了早期对于人格尊严内涵的狭窄理解,不再囿于特定历史背景下的规范意图。并且该款中“等权利”的表述,也充分显示出具体人格权清单的未完结性,即除《民法典》人格权编所集中列举的具体人格权外,各类法律尚有继续设立、扩充人格权内容的空间。立法者也并未阻止新型具体人格权的探索,还可在成熟时通过修改法律或出台其他单行法律予以确认固定。
(17)、宣示人的尊严是国家的法定义务。人的尊严是推演国家制度正当性的根据,是论证权利入宪的依据。就此而言,在宪法中加入人的尊严得以实现的条款,不仅正当其时,也是宪法所需,这在学界也已基本形成共识。
(18)、在领域化路径之外,还可以依循人格自由发展的环节进行类型化讨论。这种环节化路径既可以是概念分析性的,也可以是经验归纳性的,总体上是根据人格本身自由发展的应然和实际规律,按照不同的步骤、环节类型化出不同面相的宪法保障内容。
(19)、从指涉的主体而言,有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分
(20)、摘要: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关于人的尊严问题的规定,由1982年宪法发其端,并以人格尊严作为其主导性表述。这一现状不但导致根本法中缺乏人的尊严的统一性规定,而且使得现行法上有关尊严的内容狭窄与单一;此外,有关尊严的表述在不同的法律文本中亦往往呈现不同的意涵,歧义在所难免。因此,需要确立人的尊严作为法律的基本范畴,在宪法中直接规定人的尊严的内容,同时明确人的尊严所直接涵摄的权能范畴,加大对弱者保护的力度,促成“不利者”尊严的实现。
3、尊严是指
(1)、然而,在现行法律中,还有许多规定将人格尊严或曰保障人格尊严作为法律原则加以对待。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原则中,“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是重要的原则之一。又如《精神卫生法》第26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条等。实际上,法律原则历来被称为“法中的精灵”,它既是法律的基础原理、制定依据,又是法律实施的准则与标准。就此而言,将人格尊严作为法律的原则之凸显了其在相关法律中的核心地位与指导作用,尤其将其运用于弱者的权利保护之上时,既可以增加法律的伦理色彩,又有利于拓展弱者的权利范围。
(2)、在金钱至上的社会里,人们对钱、权的崇奉、追逐超过了对个人品行修养和道德规范的要求,扭曲了社会价值观,才会有这样的想法。
(3)、总之,我们一定要继续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一言一行都要考虑祖国的利益,在和外国人交往中,要自尊、自爱、不卑不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自己的言行损害祖国的荣誉和民族的尊严,这是每一个中国人所应有的民族自尊。
(4)、人有无尊严,有一个简单的判据,是看他被当作一个人还是一个东西来对待。这件事有点两重性,其一是别人把你当做人还是东西,是你尊严之所在。其二是你把自己看成人还是东西,也是你的尊严所在。挤火车和上公共厕所时,人只被当身体来看待。这里既有其一的成份,也有其二的成份;而且归根结蒂,和我们的文化传统有关。
(5)、有了金钱,就有尊严了吗?!有了大把的钱只能说他(她)是有钱人,是否值得尊敬就是另一回事了。
(6)、完善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人的尊严之规定的几点建议
(7)、至于有多重要,我认为,对于吃饱穿暖的人来说,很重要,比泰山还重;对于吃了上顿没有下顿的人来说,底线很重要,但尊严不重要,比鸿毛还轻。因为尊严不当饭吃,活命重要。
(8)、改革开放后,d和政府为中国人民的人权建设作了很大努力。所谓尊严,就是人权。让老百姓不受欺负,有苦有处诉,有冤有处伸。劳动者有劳动权力,关键是能及时领到工资,不被黑心老板拖欠。劳动者有尊严,不受训斥,不受打骂。有病能休息并得到及时调节。
(9)、人格尊严内涵的再讨论:目光往返于宪法和部门法
(10)、可见,舍得二字是面镜子。能照出人的灵魂,显出其心中装着他人,少念自己。对财物毫不吝惜,岂不反映其人的人品和美德?
(11)、只需要买一样东西的时候,不去超市,因为你去了之后发现买了一大袋。
(12)、记者协会条件反射,批警方的修订压制新闻自由,妨碍采访工作,等同由警方界定谁算是新闻记者,步向极权统治等等。协会主席杨健兴威胁会闹上法庭,要求司法覆核。
(13)、从以上例示可以看出,对于人格尊严来说,国内立法不仅在用法上极不统对相关内涵的理解也不尽一致。例如,在尊严的法律属性上,人格尊严是人权、权利的一种还是用来诠释人权、权利的规范内容并不明确,特别是将“尊严”与“权利”并列时,“尊严”究属何义,难以确定。在涉及与尊严相关的法律词汇时,尊严与名誉、荣誉、隐私也难分难解,有的法律条款简单地将尊严理解为名誉、荣誉或隐私,而有的法律条款则将尊严与上述概念分离,剔除了尊严所可能包含的人格权、隐私权内涵。特别是当法律文本中将“个人形象、人格尊严和声誉”予以连述时,“人格尊严”还能剩下什么,令人不无怀疑。至于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出现将“人格”与“尊严”并列的情形,这本身就消解了人格尊严作为一个独立法律范畴的必要性。因此,尊严包括人格尊严在内,究竟在法学上如何来确定其内涵和外延,仍然是一个亟须研究的课题。
(14)、这次警方修例针对的是身份暧昧的“假记者”。在重大社会事件或严重罪案现场,警方在封锁区内划出地方让认可的传媒代表采访,并不是说其他传媒代表便不能采访,在封锁区以外的地方,任何记者都可以进行正常的采访工作。
(15)、一方面,立法过程充满了各种利益的博弈权衡,具有极大的政治形成自由,能够与时俱进、灵活有效地推进宪法实施,行宪过程的民主性、科学性,保持宪法的生机活力。对抽象而稳定的宪法条款的诠释必须顾及具体反映着时代精神和大众理念的部门法,必须重视法秩序构筑所依赖的更为具体和细碎的法律砖石,没有理由阻碍立法对在语言上本就保持开放和不确定性的宪法概念的创新解读。
(16)、买东西能够遵循量力而行的原则,不会提前消费,不会总是为了面子买单。
(17)、出处:丁玲《过年》:“只觉得舅舅仍然很尊严,很大,高不可及,只呼吸都象表示出有与凡人不一样的。”
(18)、到底什么才是真正的尊严?所为尊严:就是“身份”。比如:工人,老板,媳妇,儿子,临居,朋友,等,脸面就是尊严。根据国家制度和政策,按规则,生活,不被恶势力欺负。不论何种身份何种借口何种理由无故欺负他人,都视为侵犯人权,人权就是尊严,什么是尊严,尊严就是无故挨说,挨骂,挨训,挨打,语言侮辱,肉体受损统称尊严受辱!
(19)、尊严是高贵的,但又是脆弱的。“一个人只有当他(她)能够可靠地获取一些必需的东西,也就是说,只有当其人权得到满足的时候,才能过一种有尊严的生活”。弱者由于自然的、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等方面的原因,往往成为社会上的“不利者”,更容易在社会生活中遭排挤、歧视,他们的尊严更需要法律的全面保障,因而对弱者的倾斜保护是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实际上,对弱者尊严的维护也代表着一国人的尊严的保护水平,道理很简单,如果弱者的尊严都能够得到全面的维护,那么正常人尊严的保护自然也就不在话下了。
(20)、在宪法内部视角陷入困局的时候,将目光投向部门法就是可能的选择。尽管如民法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与财产权保障不同,在人格尊严特别是人格权保障上,整体法秩序的演进是“宪法先行、法律随后”。
4、尊严是指什么
(1)、这一规范方式迅速在实践中得到应用和展开。例如,在“养女墓碑刻名维权案”中,司法并未从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主要体现着人格支配能力的“姓名权”出发进行侵权分析,而是援引了兜底性条款,认为该案件中原告被侵犯的是和姓名相关的“新型人格权益”,产生于社会交往和社会评价之中,可被涵纳进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又如,在“‘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中,被告对软件的功能设置和算法设计不仅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和肖像,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还鼓励用户随意利用原告的各类人格要素创设其虚拟形象,属于对包含了原告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从而侵犯了其人格尊严。
(2)、总之,领域化路径对人格尊严权的类型建构,可以避免将同领域的普通法律制度实践对标于过于抽象的人权和人格尊严条款,防止造成在一种宽泛的人权保障论述下合宪性标准的模糊化。只有在一种类型化的基本权利概念下,才能分析性或者综合衡量性地得出具有判准效用的宪法规范教义,从而为相应类型和场域下的公权力活动提供更加明确的具体指引或边界标识。
(3)、第人格或者说是做人才是人类社会中真正的尊严。细思人只所以是高级动物,其主要区别在于人,除有自然属性外,还有社会属性。主要体现在人有荣辱观、事非观、美丑观、善恶观。以及社会生活中需要共同维护,与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与谁则等。试想一个生活在社会群体中的人,只顾追求金钱、名利地位把其视为人生真正尊严,而丢掉或丧失,做人的其码人格,何谈其真正的尊严。这个简单的道理众人皆知,无须多述。人格是人重要的做人基础,它是人思想道德品质的具体体现。它也是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如果这么重要的标准缺乏了尊严,其它还有何尊严可谈。打一个不十分恰当的比方,一座高楼大厦没有基础的真正牢固,追求其外表的金壁辉煌,这座大厦能经得起地震,时间与风雨的残蚀吗。尊严也是如此,根本的问题不去讲尊严,其它的尊严是真正的尊严吗。既使去讲也只能是本末倒置,主次颠倒了。因此说人格的尊严才是真正的、至高无尚的尊严。
(4)、我觉得,舍得二字,平时应为衡量做人的标准。
(5)、在人格尊严的主流立法例之外,还可以找到一些直接规定尊严而非人格尊严的条款。这里必须提到两部稍具特殊性的法律,即制定于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这两部法律都提到了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的“人身不受侵犯”,且均规定中国有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他们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这两条规定的特殊之处,一是主体是特定的外交人员,毕竟外交代表与领事官员是在国外执行公务,他们所代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他们尊严的侵犯也就是对国家的冒犯;二是在这两条规定之中,“人身自由”和“尊严”并列,前者可以视为对两类特殊人员行动的维护,而后者则是对他们精神权益的保障。换句话说,在将两者规定于同一个法条之中时,逻辑上可以区分出物质的身体与精神的尊严两个不同的面向。
(6)、人一辈子做个好人不难,难的是一辈子做一个好人不做坏事。
(7)、人,有“人的尊严”。国,有“国的尊严”——俱指对自己的维护保护也。
(8)、要有正确的方向(培养个人的自尊,应当懂得把个人得自尊上升为集体,国家得自尊);
(9)、政府新闻处接受可以出席采访官方活动的传媒机构,其实门槛很低,只要有两名工作人员,同时定期报道新闻,便合资格登记。
(10)、这样的人即使变成了有钱人就值得尊敬了吗?!就有尊严可言了吗?!
(11)、前述素材二表明,不论是支配性的民事个人信息权还是作为公权利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不论是民事权益救济还是行政监管规制,这些针对相同主题领域的普通法律实践,都服务于实现和保障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个人信息保护”这一事项和领域中,人格尊严可以得到情景化的具体界说,可以实现多元和多样的维度构造,从而形成更为具体和有层次的合宪性要求。个人信息所承载和反映的直接客体就是个人人格,是个人在社会交往和社会场景中所可展现形象的基本构成单元。
(12)、《民法典》施行至今已逾两年,如何更好地理解《民法典》应对现代社会尤其是网络信息时代的发展而作出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如何予以适用,变得越来越重要。本期专论栏目以“信息时代人格权的保护与发展”为主题,约请了民法与宪法领域的四位学者从不同角度撰文加以研究。王利明教授以《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为核心,对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及法律救济等问题作出了系统深入的研究。程啸教授梳理了我国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规范,深入探讨了人格要素上经济利益与精神利益保护的关系、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具体方式和范围等问题。张翔教授则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出发,以民法典对人格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为素材,通过领域化和环节化的路径,对宪法中价值意涵丰富、生活场景多元而富于诠释空间的人格尊严条款进行了类型化的思考。王苑博士依据《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名誉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讨论了信用大数据背景下信用的内涵,进而分析研究了信用信息在新兴技术尤其是算法的作用下逐渐泛化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当然上述问题在人格权研究领域只是冰山一角,信息时代人格权面临的威胁如何化解,人格如何得以充分保护,还有待更多的学者投入研究。
(13)、如果有关数据和信息是透明、知情并合理地被加工和使用的,那么个人信息自决权是得到保障的,但根据这些信息而产生的、展示着他人人格形象的新闻报道,依然有可能侵害彰表性权利从而损害他人的一般人格权。例如,尽管报道透明客观、实事求是,但其不合时宜的无止境传播依然可能妨碍人格的充分展开。虽然为了保障公众知情利益,可以在报道定谳刑案时适度暴露当事人身份,但随着时间流逝公共利益会递减。
(14)、人既然是动物,那么人基本的东西是什么呢?不用思考就可以回答了,那就是“动物的属性”,而“动物属性”中强烈的东西是什么呢?就是一个字“私”。由此可见,“私”字就是人的原始的本性。故我一直认为并不是“人之初,性本善”,而是“人之初,性本私”是符合自然规律的。
(15)、不错,有了更多的钱才可以尽情享受、改良物质生活条件。这时所谓的尊严、风光不过是势利眼之人、有求于他们的人、服务于他们的人眼里的。
(16)、尊严简单的说指的就是是一个人的权利被尊重。详细的定义是指人和具有人性特征的事物,拥有应有的权利,并且这些权利被其他人和具有人性特征的事物所尊重。
(17)、1982年《宪法》有关人格尊严的表述,使尊严获得了法律正式用语的地位,因而也成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常用的法律术语。通过检索“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中央法规司法解释”类相关文献,我们发现其中有824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尊严”问题,当然,其中不少涉及如国家的尊严、法制的尊严等与人的尊严无关的内容,而有关人的尊严方面则又大多以“人格尊严”作为基调。根据法律用语的不同,关于人的尊严的表述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18)、对此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诉愿人的主张落入一般人格权下的“彰表性权利的保护维度”(ÄußerungsrechtlicheSchutzdimension)。彰表性权利是指个人能够自主地决定是否、何时、怎样在公众前展示、表现自我形象。与人格有关、可对人格展开产生巨大妨害的新闻报道以及信息传播可能受到彰表性权利的防御。彰表性权利是一般人格权的保障内容之与保护隐私空间、肖像权、名誉权等并列,都是实践中根据个案情形和保护需要而形成的一般人格权的具体面貌。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并不是清晰和完全封闭的,而是往往要根据人格自由发展的新场景、新情势形成新的具体保障内容。
(19)、这种思路在德国的司法实践和学理总结中有较多呈现。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宪法一般人格权”的任务是“在人的尊严这一高宪制原则的意义上,保障密切个人生活场域并维护其基本条件”。其中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的“自治自决”,唯有如此个人才能自由、自决地发现、发展和维护其作为“社会人”在社会关联中的形象身份与个性。因此,根据人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自决自治的过程规律,宪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保障密度,也相应地根据“亲密领域—私领域—社会领域”而降低。这意味着,宪法上一般人格权条款的规范密度并不是同一的,而是可在不同的人格展开环节形成差异化内容。
(20)、作者:何云峰(上海师范大学知识与价值科学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5、尊严的含义
(1)、而低自尊的人无法信任社会和群体,因而或离群索居、或做出暴力破坏者都有(有些人会将离群索居跟内向混淆,事实上内向或外向与自尊强度是无关的)。
(2)、素材之二:个人信息保护法制对人格尊严的多元保障
(3)、(5)劳动认同,包括奖惩公平,工作成效能够得到恰当肯定和承认等。
(4)、去逛超市,商场的时候,不熟悉的物品会多问一句价格。
(5)、以个人信息保护法制中出现的多元类型的权利保护路径为启发,可以探索宪法人格尊严内容类型化的领域化路径。正如前述素材二中所提及的,部门法保障人格权和人格尊严,并不单纯以权利概念分析为起点和支撑。例如,《民法典》所列举的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便是可从“人格权”概念分析而出的特定保护范围,即因为要保障作为人的社会形象的人格的独立、自由和完整,所以要保障个人得捍卫自身的社会评价的权利,避免因其被扭曲、贬低而造成对人精神上的压迫与强制。这种对权利概念的分析性结论往往可以和日常生活经验发生耦合并强化自身,但其具体类型则无法完全覆盖人格权遭侵害的所有场景。
(6)、但当了基本的物质生活基础后,生活的尊严靠的是人的品格来维持的。
(7)、朋友困难的时候,多给予帮助和支持,而不是背后说闲话。
(8)、《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则可以视为另外一种特殊的规定形式,其第20条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器官以外,应当恢复尸体原貌”。在这里,针对的对象是“死者”,而尊严则限缩为身体(尸体)的完整性。而将“隐私”与“尊严”并行列举的则有三部规范性法律文件:《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与《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均在第10条规定:“在医学研究中,保护受试者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他们的隐私和尊严是医生的职责”。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从以上规定看,人的尊严业已突破人格尊严的禁锢,向人的整体性尊严迈进。不过,这些规定一是仅专注于某些特定场合的人的尊严问题而不是围绕全体人的尊严作出的,二是这些规范相对来说层级较低,也不够正式和。
(9)、由此,宪法上人格尊严保障的面向就可以是多样而可不断更新的,可以根据社会关系、文化理念以及科技影响等要素的变化而灵活调整。对宪法人格尊严权条款的内涵进行类型化讨论的方向是多样的,人格尊严的内涵也会随着客观实然的发展和区分类型的增多而越来越丰富。“人的全面发展”永不停滞,人权保障没有好,只有更好。通过动态地归纳、研究这些类型模式,阐明不同的合宪性要求,不仅有利于推进合宪性审查,而且也在政治上起到提示反思的功能,从而有利于指明缺漏、完善立法,推动普通法律中的人权保障。中
(10)、我们在高喊维护新闻自由的同时,是不是也应该为新闻事业的尊严想想。新闻专业是百年苦干的凝聚,打开大门让“任何人”进来,一夜间偷走社会对我们的尊重,我们欲哭无泪。
(11)、那么,人的尊严的内容放置于宪法条文中的何处比较合适呢?我们认为,借鉴其他国家的成文宪法,可以选择如下方案:(1)在宪法“序言”中加入确认和保障人的尊严的内容。如果承认宪法“序言”同样具有规范属性且为宪法文本不可分割的部分,那么在序言部分加入此一内容就可以说是顺理成章。国外也有此立法例,如1994年颁布2006年修正的《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前言”就明确宣布:“我们,摩尔多瓦共和国人民的全权代表,议会成员……承认法治、公民和平、民主、人的尊严、人的权利和自由、人格的自由发展、公正和政治多元是至高无上的政治价值”。当然,这涉及宪法是否要有价值观的表述等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插入宪法序言中的何处还需通盘考虑;(2)在“总纲”中对人的尊严加以确认。这方面的立法例可以1999年制订的《芬兰宪法》为例,其第一章“总纲”第1条即规定:“芬兰为主权共和国,其政体由本宪法确定。宪法公民人格尊严、自由以及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并推动社会正义”。而就我国而言,适宜加入人的尊严内容的是《宪法》第2条,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之后,另加一段或另起一款,内容为“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是国家权力的根本宗旨”。这既可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的义务”大致相近,又是对国家权力属性、职责的合理框定,顺理成章。简言之,如果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对主权在民的规定,那么,“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是国家权力的根本宗旨”就是主权为民的制度规定。(3)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部分结合平等原则来对人的尊严问题作出规定。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人的尊严”规范实际上包含“双重申明”:第一重申明可以称为“尊严申明”,关系到每一个(自然)人的地位,即:人人生而即有尊严。第二重申明是“不可侵犯”申明,涉及的是这种地位的规范效力:因为每个人都具备固有尊严,所以每一个人都不可侵犯,即不能被他人侵犯。正因如此,“人的尊严”也就是“人人平等地享有尊严”的另外一种说法;所以,可在《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与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间增加一款,“人的尊严不可剥夺和不可侵犯”。正如笔者一再言及的那样,《宪法》第33条并非对平等权的规定,而是所有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原则性、纲领性宣示,人的尊严置于此处,并不会产生条文逻辑上的断裂。因此,在强调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同时,对这一权利的根本宗旨加以制度上的限定,也是理所当然的。
(12)、但这样的归类方式事实上十分武断。可能这种分类只适用于某些社会发展状态,例如像二十世纪上半叶,国际间战乱不断的社会环境。也可以说,当时对人类心理状态的研究只能从过去人类的行为归纳,如果社会发展到现今状态,这些归纳出来的理论往往已经不合用。
(13)、内在指个人如何看待或对待自己,是否能以正向或积极的角度来看自己,这会决定对自己好坏的评价和信心的。
(14)、《民法典》的这种立法体例和技术表明其已然超越了具体人格权利,在成熟的个人权利得以主张和救济的同时,还囊括了各类法律尚未申明的人格利益保护维度,从而为通过司法实践实现民事领域人格尊严保障的全覆盖提供总依据。
(15)、面子是丰富的中文词汇里一个古老的概念,熟悉得以至于让人熟视无睹。这是一种由结果判断成因的举动。即人们在无法得知某人的才华能力或权力地位的时候,就由观察其是否能博得面子来判断其为人。有面子的人,被看作能人。
(16)、如果没有社会性关联,没有因此而产生“应被尊重的人格”的欲求,那么个人信息对于鲁滨逊式生存的个人而言是没有保护价值的。通过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材料而得以证成的具有基本权利束性质的个人信息权,实际上是人格尊严权条款在人权条款的笼罩、强化下在具体领域场景中的映射、推论。虽然其证成基础还部分涵盖纳入了通信权条款,但这种综合并非是偶然的。在个人信息受保护的领域场景中,不同主体间的通信信息只是一个类型的个人信息,基本权利目录将通信权类型化地单独列出是为了加强保护。维系独立、自由和完整的人格,保障人格尊严,仍然是展开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目的。依托领域化路径证成作为基本权利的个人信息权,则可以既折射出人权保障的伦理性价值,又通过其所蕴含的在一种社会结构体中的“指向性义务”形成相对更为清晰的宪法内涵。
(17)、我们现在是盛世时代,每个人都有一把尺,衡量自己是否有利于人民,有利于这个时代,安居乐乐护好小家。小家安大家平,国家更繁荣。您说我说的对否?
(18)、(1)劳动安全,包括职业病防治和劳动场所消防安全等可能危害劳动者生理生命的各种因素。跟工作有关的职业病越少,预防越到位,工作场自动喷淋和消防报警系统或其他必要的消防器材和设施越齐备,劳动安全就越有保障。正因为这样,所以安全生产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第一要素。没有劳动安全,就没有劳动尊严可言。
(19)、因此,同样以类型化的思维讨论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涵并非多余之举,而是为更好展开宪法解释、形成宪法判断标准、推进对下位法的合宪性审查做出学理预备。下面,笔者尝试基于部门法的启发,探讨对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容进行类型化的两种路径。
(20)、除此之外,《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承接上述并未穷尽的列举进一步进行了更为兜底性的规定,即“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款对标了《民法典》总则编的第109条,成为“保障人格尊严”这一民法纲领性价值理念的规范依托,并使用了相比于“权利”而言意涵更为丰富的“权益”作为人格尊严保障的客体。这一方面通过与侵权责任编中的区分保护技术相配合,全面但有区别地构筑起了各类人格法益的救济保障机制;另一方面也通过权利和利益的并举,保持了对非典型人格法益的包容性及其在司法活动中进行类型化具体探索的开放性。
(1)、对于人格尊严屡屡出现在法律中的现实,一方面当然要看到这是当代法律的进步,因为它们不再满足于对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显现权益的维护,还将保护的范围扩展至代表人的尊严的那些价值之上。正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那样:“人格权的开展系建立在个人的人格自觉之上,即个人的自我认同及自主决定,此乃长期社会发展(包括思想、政治、经济)的产物,使个人得以从各种身份、阶级的束缚解放出来,并因经历各种政治变动更深切体认人格尊严及人格自由的重要性……人类社会的进步在于个人人格自觉及自由意识的进步。”就此而言,规定人格尊严的内容,彰显人的高贵、庄严,无疑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辉煌一页。但另一方面也必须正视两种尊严之间发生混淆所可能产生的在人的尊严问题理解上的偏颇与狭隘。因为“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应当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人的尊严是基础、抽象的、与所有基本权利相关的一个概念。人格尊严是人的尊严的重要表现,但是维护人的尊严并不限于维护人格尊严,国家对于特定弱势群体所负的社会保障义务就是对人的尊严的维护”。因而,改变单一地以人格尊严来疏释人的尊严的立法成例势在必行,否则既容易导致对两者概念的混淆,也不利于国家法律在新的时期对人的尊严的全面维系与切实保障。
(2)、正如第一部分所揭示的那样,国内目前的立法体例大多用人格尊严来诠释尊严的内容,这就容易产生人格尊严即为人的尊严的误导。对此作出为限缩规定的是《民法通则》第101条,该条强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按此理解,人格尊严无非名誉权的另一种说法。“人的尊严→人格尊严→名誉权”的层层限缩,无疑是对人的尊严的实质内涵的层层消解。这告诉我们,当私法上的人格权成为民事权利并无争议的情况下,仍然要有公法上的人格权这一独立概念,虽然其实质与私法上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无多大差别(正如公法上的财产权、隐私权与私法上的财产权、隐私权实质内涵相同一样),但是其所防范的主体则存在明显的差异:私法上的人格权是为了排除来自他人的伤害,而公法上的人格权则是为了防范来自国家的侵犯。防范这种来自官方的“侮辱”也即对人格权(或曰人格尊严)的侵犯,无疑是公法的基本使命。正如美国判例中所指出的那样,“政府若要合宪地管控或防止某行为,则它不可以为此目的使用牵连过广的、且可能因此侵入法律所保护的自由领域的措施”。
(3)、举个小点的例子,每到春运高潮,大家就会在传媒上看到一辆硬座车厢里挤了三四百人,厕所里也挤了十几人。谈到这件事,大家会说国家的铁路需要建设,说到铁路工人的工作难做,提到安全问题,提到所有的方面,就是不提这些民工这样挤在一起,好像一个团,完全没有了个人的尊严──仿佛这件事很不重要似的。当然,只要民工都在过年时回家,火车总是要挤的;谁也想不出好办法。但个人的尊严毕竟大受损害;这件事总该有人提一提才对。另一件事现在已是老生常谈,人走在街上感到内急,就不得不上公共厕所。一进去就觉得自己的尊严一点都没了。现在北京的公厕正在改观,这是因为外国人到了中国也会内急,所以北京的公厕已经臭名远扬。假如外国人不来,厕所就要臭下去;而且大街上改了,小胡同里还没有改。我认识的一位美国留学生说,有一次他在小胡同里内急,走进公厕撒了一泡尿,出来以后,猛然想到自己刚才满眼都对黄白之物,居然能站住了不倒,觉得自己很了不起,就急忙来告诉我。北京的某些街道很脏很乱,总要到某个国际会议时才能改观,这叫借某某会的东风。不光老百姓这样讲,领导上也这样讲。这话听起来很有点不对味。不雅的景象外人看了丢脸,没有外人时,自己住在里面也不体面──这后一点总是被人忘掉。
(4)、依循这种领域化路径,可以在抽象的人格尊严权的概念下,形成更为具体的权利类型和相对应的、指向着特定领域场景的合宪性要求,这就为展开对同领域中普通法律实践的合宪性审查提供了宪法判准。笔者曾尝试证成的宪法上的个人信息权即是此路径的一例。
(5)、新闻处名单内并不只限于传统的媒体如报章、电台和电视台等,非传统媒体依然占不少席位,例如立场新闻、HKG报、热血时报、港人讲地等都榜上有名,规模大小不黄的蓝的都有,相信受修订通例影响的只有那些一人网页了。
(6)、有舍就有得,形成一个付出就要有回报的利益交换关系,这样就眨低了该词的意义啦。
(7)、和朋友,亲戚,熟人,一起旅游,会多提一句各项费用的分担。
(8)、通过上述简单剖析,尽管人各有志“三观”不同,对真正的尊严认识不一致,但是事非终有曲直,不能以偏概全,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丢掉根本追求枝节。人格是做人的基础,才是人真正的尊严。谢谢。
(9)、具体而言,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法律制度正是多元保护路径发展的体系,揭示了人格尊严新的保障面向和维度。当社会大踏步进入数字化、信息化时代,各个生活环节与生活场景开始越来越深地依赖个人信息数据,个人的各类行动、思想自由和由此对自我人格的维系与发展也都与个人信息的流动、使用等紧密相关。《民法典》人格权编选择将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纳入规范,符合《民法典》“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基本价值理念。
(10)、(8)依法维权,保障每个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要依法处理好劳动关系持续与员工维权之间的关系,劳动者不应该因维权而受打击报复,劳动活动组织者所在单位的工会或职工组织应该积极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所有这些都是维护劳动者尊严的重要因素。
(11)、做事对得起良心、良知,问心无愧就行了,我一样活得有尊严,这尊严不是靠别人奖赏的,是我本身就理直气壮、心安理得!在有钱人面前我一样不卑不亢,犯不着去巴结讨好他们!除非他们的言行令人肃然起敬!
(12)、我国现行法中关于人的尊严之规定的源流及样态
(13)、经检索相关数据,在我国,“尊严”一词作为法律用语早出现于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之中,该法第2条规定:“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此后1913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天坛宪草》)在序言中言及其制定目的时,提到“增进社会福利,拥护人道尊严”。然而,前者只是对特定人(即君主)的尊严加以强调,后者则将尊严视为一种价值来维护,这些都与现代法律上所言的人的尊严的精神不符。1941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律师法”第32条提到“律师不得从事有辱律师尊严及名誉之行业”,虽然涉及社会某一阶层或行业的尊严问题,但并未对普通人的尊严加以确认。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于人的尊严问题更是只字未提。可见,在我国立法史上,“尊严”问题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14)、相对于应不应该任由任何传媒进入警察封锁区,过去一年多涉及新闻界采访的异象似乎更值得重视。曾经有百计穿着黄背心的人阻挡警察推进,围着拍摄警察拘捕暴徒的场面,甚至有人出手袭击警察;警方搜查“黄店”及收藏武器的地方时,一再检获假“记者证”;有年仅13岁的大孩子自称记者;有网媒“课金”,金不知去向;有“记者”长时间拍摄女警的上半身,并且冷嘲热讽她身材平庸。
(15)、该案的宪法诉愿人曾因犯谋杀罪被判终身监禁,经其同意后《明镜周刊》将对他的采访报道于1982年、1983年陆续刊登,并于1999年上传至网络供大众免费浏览。在网络搜索引擎中输入诉愿人姓名,相关报道就会自动出现于搜索结果前列。诉愿人出狱后于2009年得知此事,于是以一般人格权遭侵害为由起诉《明镜周刊》,要求在报道案件时不得提及诉愿人的姓氏。他认为虽然谋杀案是历史事件,在过去这么久后,在社会公众知晓其姓名的问题上并不必然存在公共利益,但他不想再被过多关注从而妨碍其回归于新的社会关系。
(16)、网购的时候,不买预售的商品,有的让你等太久,还没处说。
转载请注明出处阿文说说网 » 尊严的真正含义精辟1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