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律法规精辟87条

环保法

1、环保法处罚项目细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什么时候实施的-......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例如,在掌握的6万个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的数据资料中,课题组发现,各地在处置时大多网开一面,采用“完善备案”和“规范整顿”的方式使绝大多数环保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被“转正”,占比达到3%。淘汰关闭的违法违规项目仅占7%。在被“转正”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中,不乏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焦化和火电等产能严重过剩的项目。

(3)、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6月20日,缙云县环保局作出缙环查(扣)字(2019)5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决定对壶镇精饰厂203车间、206车间和镀镍铬车间3个配电箱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2019年7月11日,缙云县环保局作出缙环责改字(2019)11号、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壶镇精饰厂立即恢复原状及自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环保验收手续。2019年10月12日,缙云县环保局对壶镇精饰厂进行执法后督查,认为该厂目前正在委托第三方重新进行核查并编制核查报告,并已于2019年8月30日缴纳罚款05万元。2015年9月至2020年期间,原缙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对壶镇精饰厂废水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的15份监测报告结论均为“本次所测缙云县壶镇表面精饰厂总排放口废水监测项目中化学需氧量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总排放口其余监测项目均符合《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4)、    当然,除了公民以外,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拥有这项举报权。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还可以向其上一级或监察继续举报。

(5)、现场检查虽未发现当场排污,但有证据证明在被责令停止排污期间有过排污事实的;(行为5)

(6)、之前法律规定的针对环境违法的罚款,是一个定数,数额并不大,导致违法成本较低,不少企业因而怠于治污。新法施行“按日计罚”之后,罚款数额上不封顶,将倒逼违法企业迅速纠正污染行为。

(7)、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经质证,环友研究中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环友研究中心诉讼请求的正当,至今未见到壶镇精饰厂修改后的环评报告,壶镇精饰厂超容量的生产带来超容量的排放,无合法抗辩事由,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壶镇精饰厂电解槽超容量生产与生产工艺重大改变,是主要的环境侵权行为,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其生产、排放的废水、废气、固废等,无论是否超标,均需承担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监测报告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4在一审中已由壶镇精饰厂提供,质证意见同一审,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壶镇精饰厂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壶镇精饰厂在处罚后及时拆除了生产线,改造生产线目的是为了减少排放,排放总量没有超标,对环境未造成损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废水监测报告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壶镇精饰厂在一审中已经出示并经双方质证,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致,从性质上看该证据属于《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意见,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单方鉴定意见存在不当,环友研究中心虽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环境管理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为认真贯彻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强制手段处罚恶意排污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8年5月印发了《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转发给你们,并将具体运用问题通知如下:  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的,可以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行为31)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意见》的规定,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可以适用行政拘留处罚。  案件的移送程序及证据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行为的,应当依职权调查处理,凡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主动、及时与公安沟通,按照《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的有关要求向公安移送,并将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移送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法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相关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与公安密切配合,充分协调。在向公安移送案件后的十日内向公安查询受理情况,并跟踪案件办理过程。对公安已经受理的案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公安的调查工作,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件移送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认为必要,可以邀请公安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公安要求提前介入调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严肃责任追究机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行政拘留的处罚手段,切实做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工作。  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而不移送,致使违法人员逃脱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8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作为对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环保部门职责的履行情况及其效果,不仅直接关系到环境保护法的实施效果,而且也关乎整个环境保护工作的成效。这些职责特别体现在环境信息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等制度和措施的实施中。

(10)、现场检查时虽未建设,但有证据证明在责令停止建设期间仍在建设的;(行为2)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4)

(12)、特别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国控企业比省控企业、省控企业比市控企业做得要好;但不论何种类型的企业,都普遍存在环境信息公开不完整、不及时问题。

(13)、在环保法律中对行政拘留作出规定的是2008年6月1日起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其在第90条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上述条文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发放的许可证四种。同时,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90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不适用此条;第行为必须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4)、尽管绝大多数企业遵守环保法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的意识、行动都有提升,但环境违法还时有发生。虽然“未批先建”情况越来越少,超标排放现象也有较大幅度的下降,但是超标排放现象依然大量存在,偷排、排放数据弄虚作假现象在一些地方甚至还相当严重。

(15)、        近日,鱼峰区人民法院对“6”非法处置废铅酸蓄电池重大环境违法案件进行判决,9人因污染环境领刑罚。该案件成为我市实施新《环保法》以来,被判刑的首例环境污染案件,这将对环境违法行为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16)、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1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18)、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19)、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行为13)

(20)、针对这种状况,新环保法将“按日计罚”作为一种执法措施予以法律化,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经抽样调查,实施按日计罚后,处罚后的改正率在85%以上,有的地方甚至达到95%以上。

2、环保法律法规

(1)、南平市中级法院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和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10月29日作出一审宣判,判令4名被告在5个月内,清除矿山工棚、机械设备等,恢复被破坏的33亩林地功能,在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保护3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9万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损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127万元,用于原地的生态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修复。

(2)、  “环保举报热线”12369依旧,而在新《环保法》框架下,公众的参与程度和监督比重都将进一步加大。公众若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都可以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或其他有环保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这是新《环保法》给普通公众的明确权利。

(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壶镇精饰厂是一家普通合伙企业,该企业于2004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于当年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编号为(缙环验[2004]29号),经专项整治后,生产工艺、生产设备、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方面与原环境和环保验收有较大变动,于2012年进行整治提升,编制了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于2013年通过丽水市环境保护局备案(丽环建函[2013]8号)。2013年4月25日壶镇精饰厂因存在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环境违法行为而被责令限期治理整改,丽水市环境保护局对其分别作出丽环罚字[2013]06号、[201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罚款人民币50000元和55000元。壶镇精饰厂经过整改,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了环保局的验收,恢复生产。2016年4月28日原缙云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缙云县环保局)发现壶镇精饰厂污泥堆放场地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标准,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缙环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随意堆放污泥行为;及时清运库存污泥,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处罚款人民币60000元。2016年6月28日缙云县环保局进行了环境执法后督察,发现该厂已经整改到位。2017年8月1日壶镇精饰厂因涉嫌违反环评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行为被缙云县环保局立案调查,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缙环罚字[2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罚款人民币105000元,而后,壶镇精饰厂缴纳了罚款并拆除了超规模生产线。2017年8月9日缙云县环保局对壶镇精饰厂涉嫌未按规定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缙环罚字[201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000元。2017年8月9日,该厂因涉嫌随意堆放危险废物行为被缙云县环保局立案调查,并作出缙环罚字[2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80000元。2019年6月13日,该厂因涉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行为和涉嫌违反环评制度行为被缙云县环保局立案调查,并分别作出缙环罚字[2019]6号、缙环罚字[2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罚款21300元和259200元。

(4)、同时,新法还规定:“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对于壶镇精饰厂是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行为问题。壶镇精饰厂在生产经营期间存在随意堆放污泥,违反环评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超规模生产、未按规定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等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风险。但在上述行为发生后,壶镇精饰厂立即做出整改,已停止随意堆放污泥,及时清运库存污泥,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停止生产并已拆除超规模生产线,委托第三方制定环境应急预案,特别是2019年针对缙环罚字(2019)5号、6号行政处罚涉及的更换镀镍铬生产线和增加电解槽容积的行为,缙云县环保局已及时查封了超过环评规模生产的机器设备,责令壶镇精饰厂补办环保验收手续,壶镇精饰厂也已委托第三方重新编制核查报告并缴纳罚款,完成了整改工作,消除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危险。环友研究中心主张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据此驳回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6)、“新环保法实施一年是合格的,在一年内想把我们制定法律实施目的都达到,这是不可能的。”正如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吕忠梅所言,新环保法的钢牙利齿有了,还要有咀嚼肌配合,才会有更大的杀伤力。这需要时间,也需要各界的努力。

(7)、环保工作人员现场查处废铅酸蓄电池非法冶炼点

(8)、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敏荣,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9)、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10)、关于防治建设项目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等

(11)、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行为8)

(12)、        日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对“6”非法处置废铅酸蓄电池重大环境违法案件进行了判决:朱某、卢某、武某、施某、程某5人犯污染环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缓刑2年,分别处罚金4万元;梁某、霍某、黎某3人犯污染环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分别处罚金2万元;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处罚金6000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4)、柳州实施新《环保法》后9人因污染环境领刑罚

(15)、一审法院认为,经原、被告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环友研究中心是否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壶镇精饰厂是否应对丽环罚字[201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和超标排放污水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缙云县××号××号××号××号××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壶镇精饰厂环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环境损害,是否应该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环友研究中心主张的检验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如何确定。关于环友研究中心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环友研究中心是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章程确定的宗旨包括“公众环境宣传和环境教育活动及信息交流,提高公民环保意识;倡导和推广绿色生活方式,促进公民环保参与行动”等,应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其提起本案诉讼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环友研究中心提交的起诉前连续5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证明其连续5年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其亦提交了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的5年内无违法记录的声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环友研究中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要求。该院对环友研究中心的原告资格予以确认。关于壶镇精饰厂是否应对丽环罚字[201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和超标排放污水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计算”。本案中从环友研究中心提交的丽环罚字[201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壶镇精饰厂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和废水超标排放发生在2013年4月份,该违法行为已经被责令限期治理整改。壶镇精饰厂对该环境侵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环友研究中心认为壶镇精饰厂超标排放废水废气的行为从2013年至今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环友研究中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壶镇精饰厂2013年后依然存在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和废水超标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现环友研究中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壶镇精饰厂的污染行为持续至今,故环友研究中心要求壶镇精饰厂对丽环罚字[201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和超标排放污水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缙云县××号××号××号××号××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壶镇精饰厂环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环境损害,是否应该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属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该类案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被侵权人有损害;三是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该条规定,污染企业有污染行为与被侵权人有损害的基础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来承担。对基础事实的证明在性质上属于本证,应当达到法官确信的证明程度。本案中环友研究中心只是提供了上述六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均是因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管理性规定而做出的处罚,并不能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得出壶镇精饰厂有环境污染行为以及该污染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故环友研究中心依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壶镇精饰厂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环友研究中心主张的检验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如何确定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环友研究中心要求壶镇精饰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未在诉讼过程中进行检验或鉴定,没有产生检验、鉴定费用,该院对此部分无需进行裁决。至于环友研究中心要求壶镇精饰厂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环友研究中心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的主张,由于本案环友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该院支持,故其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环友研究中心要求壶镇精饰厂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负担。

(16)、其中,3月全国范围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案件共60件,罚款数额达57505万元;实施查封、扣押案件共340件;实施限产、停产案件共172件;移送行政拘留共170起;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共117件。田为勇表示,与2月相比,各类案件数量均有大幅度上升。其中,适用按日连续处罚案件数量上升110%,罚款金额上升114%;适用查封扣押案件上升98%;适用限产停产案件数量上升98%;移送拘留案件数量上升124%;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数量上升54%。

(17)、        我市一企业负责人表示,“如今,新《环保法》实施后,对我们企业的要求提高了,搞不好要去蹲大牢的。这是一种压力,同时也是鞭策我们把环保工作做得更好的动力。”(通讯员韦双双记者孔德芳)

(18)、壶镇精饰厂辩称:环友研究中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壶镇精饰厂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事实有异议,但环友研究中心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当然证明存在损害的事实和后果。壶镇精饰厂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整改,并缴纳罚款,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壶镇精饰厂每年都会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结果是合格的,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关于启动鉴定和举证责任的问题,环友研究中心要求的材料多且不具体,也没有针对性,壶镇精饰厂无法提供,环友研究中心一审开庭前没有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也没有必要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19)、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将构成妨害公务罪,会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0)、调研发现,随着新环保法的实施,民间环保组织的队伍在不断扩大,参与环保的热情很高。特别是基层群众组织及高校环保志愿者在环保实施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从早期关注单纯的社区环境而选择清理清扫活动,转变为关注城市整体环境,而进行环保知识宣传、环保巡逻志愿者活动;由关注简单的生活环境,变为对生态环境的关怀,逐渐培养全球环境观,环保理念深入人心。

3、环保法实施时间

(1)、第八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2)、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 第一批

(3)、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行为18)

(4)、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17)

(5)、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行为20)

(6)、评估小组选取了10城市100家国家重点监控、省级重点监控、市级重点监控三级排污企业为样本,调查发现随着新环保法的颁布实施,无论大企业、工业园区还是中小企业,都能够通过各种渠道来学习、宣传和贯彻新环保法,绝大多数企业的环保意识增强了,环境守法情况趋好。相比较而言,国控企业无论是在遵守新《环保法》还是在守法意识上表现都是好的,其次是省控企业。

(7)、一是新增“按日计罚”的制度,即对持续性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按日、连续的罚款。这意味着,非法偷排、超标排放、逃避检测等行为,违反的时间越久,罚款越多。

(8)、一些配套规定跟不上,也影响实施效果。比如排污许可证制度和环境监测法规,迟迟不能出台,严重影响了排污总量和排污许可制度的实施以及环境监测制度的完善。另外,目前环境执法机构的执法力量严重不足、执法能力不强,影响了环保制度和措施的执行和遵守,也使新法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9)、2014年7月,延平区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3名相关人员判处徒刑。“刑事处罚不代表免去企业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清除葫芦山矿山采石处现存设备及废石,原地恢复其破坏的林地植被。

(1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十条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1)、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良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12)、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 第二批

(1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14)、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行为6)

(15)、二是新的《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部行政法律,罕见地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对污染违法者将动用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新法规定:对情节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16)、第七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17)、立法内容的关键在科学,法律实施的根本在守法。报告分析认为,自去年元旦以来,在法律实施力度不断增强的高压态势下,企业自律意识和守法意识增强,法律义务履行整体趋好,但仍有部分企业有令不止,严重违法仍难根绝。

(18)、送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排污的;(行为4)

(19)、        经检测,柳工大道南端祥运停车场内、阳和工业新区社湾村4队非法处置点的总镉排放浓度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高允许排放浓度的6倍和8倍,在柳江县穿山镇原康密劳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处置的危险废物达100多吨,远超法律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标准。

(20)、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了《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将《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四类行为细化为如下23种行为:

4、环保法什么时间起施行

(1)、环保部近日向媒体通报了2016年3月环保法及配套办法执行情况以及各地环保部门与公安联动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为保护和改良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国家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3)、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4)、     环保法修订案通过前,曾经四次面向社会公示。引人注目的讨论,就是“环境公益诉讼”。当时,议论的焦点是:到底谁有主体资格?而现在,社会要开始讨论:到底该怎么样开展环境公益诉讼?

(5)、这就意味着,环保部门将具有独立执法权。之前,环保部门遇到的一个很大问题就是在查验违法行为时,只能申请政府查封排污设备,却没有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

(6)、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 第三批

(7)、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8)、第五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9)、鉴于二审法院已根据环友研究中心申请及案件审理需要向环保部门调取了相应证据,目前证据尚不能证明壶镇精饰厂的环境违法行为实际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因此,环友研究中心要求壶镇精饰厂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据此驳回环友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环友研究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10)、对于壶镇精饰厂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污染环境行为问题。《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被侵权人的损害;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本案环友研究中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仍然应当就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和壶镇精饰厂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两项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在其完成两项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到壶镇精饰厂。根据环友研究中心的上诉理由结合其二审中的陈述,其认为壶镇精饰厂主要存在以下污染环境的行为,一是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间擅自超规模扩大生产线,二是2016年后违反环评制度擅自更换生产线、增加电解槽容积,上述行为导致超规模生产部分产生相应的污染物,对环境造成污染;三是2016年和2017年存在随意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会污染堆场及周边土壤、地下水的环境。环友研究中心一审时提供的初步证据即缙环罚字(2017)62号、(2019)5号、(2019)6号等3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壶镇精饰厂确实曾经存在未经环评审批或验收即擅自扩大生产线等环境违法行为,然该违法行为是否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后果,环友研究中心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环友研究中心主张依据常识可以推定损害存在。《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是因为壶镇精饰厂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管理性规定而做出的处罚,环友研究中心未提供壶镇精饰厂因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受到行政处罚的证据,相反,根据法院调取的废水污染源监测报告,可以证明壶镇精饰厂排放的废水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未对环境造成损害,足以反驳损害存在这一推定事实。而针对缙环罚字(2016)8号行政处罚涉及的随意堆放污泥及缙环罚字(2017)70号行政处罚涉及的随意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壶镇精饰厂已经提供其自行监测的地下水、土壤检测报告,可以反驳存在地下水、土壤污染的事实推定。在此情况下,环友研究中心仍然负有环境公共利益损害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明责任。在环友研究中心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环友研究中心就侵害事实和侵害结果等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环友研究中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据此驳回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1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2)、其具体规定是:领导干部虚报、谎报、瞒报污染情况,将会引咎辞职;面对重大的环境违法事件,地方政府分管领导、环保部门等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将“引咎辞职”。

(13)、据统计,2015年全国范围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案件共715件,罚款数额达69亿元(不含山东2—6月份数据),适用按日计罚措施的案件数总体呈上升趋势。报告认为,这一措施的实施,大大增加了企业的违法成本,对促使违法者尽快停止违法起到良好作用,同时对预防环境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14)、需要说明的是,在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等其它法律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一样也应当由公安依法予以处罚。

(15)、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

(16)、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生产、使用的;(行为21)

(17)、研究发现,新环保法实施两年来,绝大多数企业在处理主要污染物的方式、应对环境突发事件、环境守法意识等方面具有较为积极的态度或较高意识。

(18)、远超法律规定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标准

(19)、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20)、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行为15)

5、环保法处罚标准

(1)、例如,在排污费征收和使用信息公开上,101个环保部门(31个省级环保部门和70个地市级环保部门)中没有一个对排污费的支出使用信息进行公开,所有环保部门均对环保法中“环保部门有义务公开排污费使用信息”的规定置若罔闻。

(2)、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负担。

(3)、环友研究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环友研究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壶镇精饰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的核心要旨是:“本案原告环友研究中心只是提供了上述六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均是因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管理性规定而做出的处罚,并不能从上述处罚决定书中得出被告壶镇精饰厂有环境污染行为以及该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环友研究中心一审立案提交的“六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壶镇精饰厂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当然不能够仅凭六份处罚决定书就实现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上,环友研究中心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审期间明确要求法庭依法责令壶镇精饰厂提供与本案密切相关的证据材料,提出鉴定申请等,法庭却不予许可。环友研究中心也多次提示法庭,应当依职权主动调取与本案诉讼请求密切相关的证据材料。可是一审法院却毫无作为。面对“基本事实不清”的本案,一审法院不仅不检讨自己错误的审判思路,反而以所谓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环友研究中心的一审诉讼请求,无论是基本逻辑还是法律常识,都是错误的。立案时的初步证据,不是支持公益诉讼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证据。原告提出主张后,被告和法庭均有义务配合提供该主张所需要的其他全部证据。按照《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只需要证明被告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即可。很明显,一审法官并没有正确理解什么叫“初步证据”。“初步证据”说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的立案门槛很低,仅需要初步证据。原告以初步证据立案后,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其他证据应该按照《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内容来确定举证责任,公益诉讼案件是“原告主张,被告举证”,或者“原告主张,法庭举证”。以此大大相异于普通的私益类侵权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一审判决错误地适用了《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环友研究中心承担普通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而不是按照比普通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更为特殊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适用本案。一审判决也未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导致判决错误。环友研究中心的初步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壶镇精饰厂“有环境污染行为以及该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环境损害的具体损失数额需要在调取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司法鉴定与评估。壶镇精饰厂作为重污染电镀企业,其实际投入的产能是获批产能的三倍以上,严重超规模的生产导致大量污染物严重危害生态环境。何况这些未经批准的超规模产生的污染物均未经过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这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壶镇精饰厂2013年经环评批准的生产线仅有26条电解设备和5条生产线。2015年9月,未经批准擅自投产了115台电解设备和9条生产线,超规模生产设备达到119台(条)(2017年8月1日缙云县环保局调查询问胡桂飞笔录记载)。壶镇精饰厂擅自新增的这些生产设备,没有同步建设的环保设施,投产运行过程中排放的各类污染物中,大量富含重金属的废水、废气,以及电镀污泥等危废,均没有作任何环保处理,就直排外部环境。2017年9月20日壶镇精饰厂拆除了部分超规模的生产线,可直至2019年,其生产设备与丽水市生态环境局的备案内容仍然不符。增加的生产线不仅未办理环评手续,其环保设施也依然未落实。也就是说,壶镇精饰厂超规模的生产设备至今仍在违法生产,污染物至今仍然直排外部环境。(缙环罚字(2019)5号、6号处罚决定查明的内容)。一审判决却认为这不能证明壶镇精饰厂“有环境污染行为以及该行为造成了环境损害”,显然错误。壶镇精饰厂从2016年至2017年经查实的危废数量达722吨,几处堆场破损且均无防渗漏措施,危废转移处置没有相应联单,至今未说明如此大量危废去向何处。2016年4月28日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发现,壶镇精饰厂堆放危废场地破损有裂缝,而且堆场没有做任何的防渗漏措施。2017年8月9日再次检查时发现,壶镇精饰厂的堆场仍然未采取防渗漏措施,公司负责人胡桂飞明确的答复环保部门:“我厂贮存危险废物(污泥)的场所地面都还没有做过防渗措施”。这些含重金属的危废不做防渗措施,至今仍在持续污染着堆场及周边土壤、地下水的环境。在一审阶段,环友研究中心代理人一再申请调取证据,壶镇精饰厂在法院的支持下,始终不肯提供722吨危废的去向。壶镇精饰厂长期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设施、超标排放废水,而且至今未整改。2012年至2013年期间,壶镇精饰厂虽有相应的环保设施处理废水、废气,但其生产产生的酸雾及挥发气体仍时常超标,其排放的含镍、铬、锌等重金属废水则超标直排紧邻厂区的好溪。正常生产情况下尚且超标排放,自2015年9月起,在超原批准数量3倍以上的规模设备同时违法生产,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损害,一审法院怎么就能够说没有污染呢?按照高人民法院在(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判决中确立的裁判要旨,“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导致大气环境的生态附加值功能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高人民法院在(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1号、(2015)民申字第1366号裁判中也就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做了规定。以上仅举出几个由初步证据即能够证明环境污染行为,及对环境损害后果定性的案例。环友研究中心的初步证据并不能证明环境损害的具体损失数额。这正是环友研究中心在一审提出各种申请的正当性基础,反过来这也构成要求法院调取证据才能够解决的案件事实问题。环友研究中心在初步证明壶镇精饰厂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后,反复向法庭提出了申请,包括取证申请和鉴定申请。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向有关政府部门调取证据、责令壶镇精饰厂提交相关证据,并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查明壶镇精饰厂侵权行为给环境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错误地把案件事实查明的责任全部归结到环友研究中心的初步证据上,实质是怠于履行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能动性作用,根本违背了国家建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综上,现有的初步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壶镇精饰厂侵权行为成立,环境损害后果定性成立。至于侵权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后果的量化,需要依据调取的其他证据材料,按照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司法鉴定等。即便是环境损害结果数量没有量化,也并不意味着环友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就不能被支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加环境损害风险诉讼,具有极大的涵盖范围。一审判决认为的“基本事实不清”源于其错误适用法律的结果,源于其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错误理解的结果。故环友研究中心提起上诉。

(4)、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

(5)、对此需要说明的是,有部分地区的公安认为擅自损毁封条(行为25)、变更查封状态(行为26)和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行为30)行为不属于适用行政拘留的情形,但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来讲,应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时提请公安依法处理,终由公安判断是不是适用行政拘留。

(6)、据环保部环境监察局局长田为勇介绍说,今年一季度,全国范围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案件共145件,罚款数额达1152万元;实施查封、扣押案件共665件;实施限产、停产案件共301件;移送行政拘留共313起;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共265件。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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