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尊严
1、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怎么起诉
(1)、第该条前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一句,可理解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规范性语句,表达了类似于“人的尊严”这样的具有基础性价值的原理,作为我国宪法上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或基础性的宪法价值原理。
(2)、死难者中还有亿万富翁阿斯德、资深报人斯特德、炮兵少校巴特、著名工程师罗布尔等。他们都把救生艇的位置让出来,给那些身无分文的农家妇女。他们不约而同地认为,不能因为生存而丧失了自己的人格尊严,宁可死也不能和妇女孩子争座位。
(3)、他的资产可以建造十几艘泰坦尼克号,然而他拒绝了所有可以逃命的正当理由。他秉持的是高尚的人格:保护弱者,维护尊严。他认为这是伟大男人的选择,哪怕面对死亡。几天后,在北大西洋黎明的晨光中,打捞船员发现了他的尸体。
(4)、 对于医生而言,患者毕竟出于治病目的来院,治病同时留取证据,对患者而言也是比较尴尬的。这有医患关系恶化的大环境的因素,也说明医患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尽管如此,患者仍然选择本院,也说明有信任尚存,并非完全丧失信任。在此情况下,如果能够通过良好的沟通,化解不信任,取得患者的信任和配合,在双方彼此尊重的情况下完成诊疗,无疑是佳选项。
(5)、孟子又有“忘势”之说,他说:“古之贤王好善而忘势。古之贤士何独不然?乐其道而忘人之势。故王者不致敬尽礼则不得亟见之;见且犹不得亟,而况得而臣之乎?”孟子虽然游说齐梁之君,但赞扬不见王侯的贤士。孟子的一系列言论比较充分地表达了中国古代关于人格尊严的思想。
(6)、如此说来,问题的关键首先就在于: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在规范性表述的语句形式上,是否可以容纳类似德国的“人的尊严”又或日本的“个人的尊重”之实质内涵的解释学空间。这就涉及原理性的问题了。然而,对此的答案应是肯定的。诚如日本当代宪法学家初宿正典教授通过正反两方面的绵密分析之后所指出的那样,德国基本法中的“人的尊严”,其本意实际上也就是将人作为人格的存在而强调这种“人格”的尊严。 也就是说,“人格尊严”实际上与“人的尊严”具有相通之处。而日本著名宪法学家佐藤幸治教授也曾更为明确地指出,日本宪法第13条有关“个人的尊重”的条款,其实就是宣明了“人格的尊严”或“个人的尊严”之原理。 质言之,人格尊严与(个)人的尊严,在语义脉络上具有可互换的意义空间。
(7)、人格权立法之辩——王利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体例安排
(8)、 此外,人格尊严在民法上作为人格权创设的基本母权也在我国实践中得到佐证。自然人要有尊严地生活,就必须享有相对于国家的生存权,国家有义务公民的低生活标准,在公民因年老、疾病、自然灾害甚至战争损害时,国家必须给予救济;公民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公民享有隐私权、私事的自己决定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个人信息控制权等广泛的人格权。其中某些权利被民法主体制度确认人格时所规定,又不妨碍其为人格尊严在单独的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法律中进一步作出规定。对于残疾人、变性人等特殊公民,其享有的特别人格权也可以在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法律中作出规定。不仅如此,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的一般条款,也可供在无具体人格权规定时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直接依据。
(9)、在我国,人格尊严是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同时也应作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我国有关特别法也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作出了规定。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也确认了“人格尊严权”的概念,这是其成为一般人格权内容的法律依据。人格尊严之所以应该成为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是因为:一方面,人格尊严体现了人格权保护的基本价值,表达了人格权保护的根本目的。换言之,法律之所以保障各种人格权,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法律的目标是个人的幸福和福祉,而这一切都离不开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10)、还有一名叫那瓦特列的法国商人,他把两个孩子送上了救生艇,孩子的妈妈没有在船上,他委托几名妇女代为照顾,自己却拒绝上船。他认为理所当然应该让妇女和孩子先走。他的两个孩子活了下来,却永远失去了父亲。
(11)、 第一章(节)一般规定:人格权概念,人格尊严权及人格尊严不可侵犯原则,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善良风俗和医疗伦理原则。
(12)、参考资料来源:中国共产d新闻网——即便有罪有错,人格权也不容侵犯
(13)、1948年世界医学会(WMA)在希波克拉底誓言的基础上,制定了《日内瓦宣言》,作为医生的道德规范。1948年日内瓦宣言特别指出:“我履行由于我的专业我自愿承担的调节和帮助病人的义务。我的义务是基于病人所处的软弱不利的地位,以及他必然给予我和我的专业能力完全信任“。
(14)、通过上文的比较考察与梳理,“人的尊严”以及其它各种相近似的用语之规范内涵,业已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得到了澄清。而在此过程中,吾人也不难发现:无论是德国基本法、意大利宪法上的“人的尊严”,还是美国宪法观念以及日本宪法中的“个人的尊严”或“个人的尊重”,在更为直接的意义上,其实也是属于一种表明了人权保障之哲学立场、价值基础或逻辑起点的概念,为此一般也均运用于人权保障的原则性的概括条款之中。
(15)、侵害人格尊严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因此,侵害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6)、本案要旨:构成侵害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两项构成要件:一是确定进行某种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二是在一般人看来该行为已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害。由于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起码的尊重,因此,构成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是比较恶劣的,应当达到侮辱的程度。
(17)、摘要: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上虽然仅有“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和条款,而缺落了可以与诸多立宪国家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又或“个人尊严”相提并论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但彼此之间在语义脉络上也存在着某种相通之处,尤其是与德国基本法中的那种以“人格主义”为哲学基础的“人的尊严”这一概念之间就存在着某种可互换的意义空间。正因如此,同时也基于对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本身内部规范结构的规范分析,吾人也可以对这一人格尊严条款作出一种新的、更为合理的解释,此即本文所提出的“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
(18)、1.6 未经允许的录音录像,存在后续侵权可能
(19)、 中国共产d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历史任务。人格权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往理论研究中,存有人格权法在民法典独立成编或制定单独的人格权法与在民法总则自然人中单列一节人格权的不同主张的争论。每种观点均有其道理,也有其尚未解决的问题。依本人浅见,应区分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规定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人格权法作为民法典相对独立的部分。
(20)、7月14日,在湖南华菱涟钢集团公司足球场上,当地有关部门组织了约6000人参加旁观一场特别的运动———公捕公判大会,会后,嫌疑人和罪犯被游街示众;7月5日,东莞清溪警方用绳子牵着一名小姐去指认现场,并让镇电视台拍摄播放;去年10月底,郑州市公安局开展打击涉黄涉赌专项行动后,一些卖淫女的裸照被公布……
2、人格尊严是什么意思
(1)、人格两分是解决我国司法与立法困境和理论困惑的科学依据
(2)、《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个人的肖像、影像、动作、声音等都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未经许可拍摄个人,构成非法收集个人信息,属于违法行为。
(3)、 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善良风俗、生命伦理原则
(4)、没有侮辱他人并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不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犯——杨媛诉北京天九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案
(5)、(3)公民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要求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人格尊严给予尊重的权利。
(6)、传播录音录像,属于非法传播个人信息。录音录像被剪辑、歪曲后扩散甚至上网传播,可能构成侮辱、诽谤等。
(7)、以吾人之见,在上述双重关系之中,前后两段之间所存在的直接勾连关系自然是无可完全否定的,但如若重视第二重的相对独立关系,那么,前段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亦可相对独立地视为相当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前段中“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或日本宪法第13条前段中“所有国民作为个人而受尊重”的那种原则性的概括条款,为此体现了整个人权保障体系的基础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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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执业医师法》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医生首先是人,享有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医生的执业活动关系到患者的安全,在执业活动中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更加不允侵犯。
(10)、 人格分为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两种社会关系,主体地位人格与人格相始终,人格尊严人格可与主体地位相对分离作为法典中相对独立的部分。将其独立成编为首选;其次,作为照顾到反对独立成编意见的让步折衷方案,在总则主体之后单列一章亦未尝不可。
(11)、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12)、以上追溯的虽然只是西方(法)哲学上的概念发展史,但我国现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其实与其他国家宪法中的这些近似性用语,在意义结构上也可具有一定的相通之处。有关这一点,则留待下文详论。
(13)、3 未经允许的录音录像,构成非法收集个人信息
(14)、有没有想过,如果当年是你站在泰坦尼克号上,生死关头,面对很少的船和
(15)、本案要旨: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多次在公共场合公然辱骂他人,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构成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侵犯,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6)、胡伟对河南人的谩骂攻击,已经超越了正常的评论或戏谑的范畴,触及了法律的底线。新浪公司作为微博的管理方,放纵这种行为肆意发生,已经构成管理失职,应当承担责任。
(17)、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
(18)、 在社会矛盾激化的今天,不仅医生在忍辱负重的诊疗,警察也在忍辱负重的坚持工作。但任何一个人,都具有人格尊严,医生、警察也不例外。如果莘莘学子只要走上医学之路,就丧失人格尊严,只能打不还手,骂不还口,正当防卫都不行,只能任人打骂,任人拍摄,任人侮辱,请问未来谁还愿意做医生?
(19)、第禁止达成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合同条款受法律禁止,违背公序良俗转让人身权益的协议无效。例如,甲乙双方在擂台比武之前签订生死状,其中规定,双方比武,生死勿论。此类条款因违反了《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而无效。
(20)、1.4未经允许的录音录像,侵犯了医疗秩序
3、人格尊严的基本内容主要有
(1)、就以采用了“人的尊严”的德国基本法而言,该法乃将“人的尊严”与“人格权”的保障分别规定在第1条第1款与第2条第1款之中,而主流的宪法理论和主导性的宪法判例虽然均认同二者共同处于由基本权利所形成的那种“客观的价值秩序”的核心地位,但前者构成了后者的基础,诚如我国台湾学者李震山所言,这种人的尊严乃“居于人权保障的核心”。而根据德国法研究者的概括,围绕着“人的尊严”的含义,在解释学上已然确立了如下四个重要命题:(1)人的尊严乃是自由民主制度以及德国基本法的“高价值”(derobersteWert);(2)人因作为人格而拥有尊严;(3)所有的人权均立足于人作为人格所拥有的尊严这一基础之上;(4)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保护的是人的人格性(Personhaftigkeit),但与第3条保障各个人的人格的自由发展不同,第1条所强调的与其说是个人,毋宁说正是这种人格性。由此也可看出,人的尊严虽然也可定位为一种基本权利,但其在宪法上更倾向于是属于“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或是“上位之宪法原则”,用于指导国家权力之运行。而有别于此,德国基本法之中的人格权则被理解为直接体现了“人的尊严”之内在要求的一项个别性的基本权,其主要内容具体包括有关个人一般私生活的权利以及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以及自我决定权等与人格价值有关的各种权利。
(2)、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具有弥补具体人格权因具体列举而难以全面保护人格利益的不足的功能,即人格尊严原则具有补充性。许多学者认为,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人格尊严是具体人格权立法的基础。自然人的各项人格权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要求,表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事实上,许多侵害具体人格权的行为,如污辱和诽谤他人、宣扬他人隐私、毁损他人肖像、虐待他人等,均有损他人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可以弥补我国民法关于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提出了人格尊严权的概念,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格尊严就成为了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实际上,人格尊严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而不应当成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例如,《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实际上就是将人格尊严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条款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对于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一般适用名誉权的规定,但对于侵害公民的名誉感的,虽不能适用名誉权的规定,但可以通过人格尊严加以保护。这就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补充适用性。当现行立法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不足或者存有漏洞的时候,可以依据人格尊严的规定进行弥补。
(3)、 法人之本质决定法人人格权。法人具有法律上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信用权、信息权、秘密权、环境权等人格权。法人不仅有主体人格,也有人格尊严人格。主体人格规定于民法总则,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名称。其他体现法人人格尊严的权利则规定于人格权编。法人也享有环境人格权以及法人的人格商品化权。法人人格商品化权,即法人因其经营出色使得其商号、名称具有经济价值,可以有偿转让。对这些法人人格权,人格权法也应作具体规定。
(4)、 人格权,现在解释为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荣誉、名称、信用、营业、自由、肖像、信息控制权、隐私权、自我决定权、知情权等广泛的民事权益。但从历史分析,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早在罗马法是作为侵害人身权保护的,人身损害是古已有之的侵权责任类型,而其他权益是作为侵害人格尊严的类型在近现代社会逐渐形成的。我国立法是否应将侵害生命、健康、身体包含于人格权损害类型,不无疑问。
(5)、其他患者在就诊时,有人录音录像,不可避免的录下患者的影像,录下患者的陈述,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
(6)、 明星在不愿意被人拍摄时,会采取包括制止拍摄、删除已经形成的照片、视频等行为。医生面对录音录像,又劝说无效时,鉴于医患关系的基础——信任已经荡然无存,此行为不但侵犯医生的人格尊严,其不信任的心理状态也不利于患者康复。坚持摄录的患者根本没有必要接受不信任的医生诊疗,医生也没有必要强留不信任的患者勉强接受诊疗。在就信任问题无法取得共识的情况下,为患者的疗效考虑,患者应当另请高明,医生不妨退号,同时要求删除影像资料。
(7)、 “人格尊严”,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尚未见论证。我国虽未明确规定“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但从比较法和学说分析,人格尊严既是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也是民法的基本权利,是创设人格权的基础,这就为解决我国人格权在《民法通则》或未来民法典上的规定与制定特别法的关系找到了理论根据。
(8)、看病就医的过程,是把生命健康交付医生,请求医生维护的过程。医疗事关生命和健康,不容丝毫闪失。看上去“普通”的处置,背后是多年的医学积累和脑中反复搜索、几度否定-肯定之思考。
(9)、聚焦法律纠纷争点,一站推荐法律依据、匹配案例、观点。
(10)、《民法总则》虽然在10月份才开始实施,但是它的立法精神应该成为我们司法的指引!
(11)、 之所以调整人格尊严关系需在民法典中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并与主体地位、侵权规范调整的人格关系相区别,其原因是:
(12)、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之也是一般人格权三大利益中重要的利益,是一般人格权三项内容的核心,因此,人格尊严实际上也是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
(13)、人人得到足够尊重的礼仪之邦需要所有人的努力,医生也好,患者也好,保安也好,警察也好,领导也好,都享有平等的人格尊严,都接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14)、 在完成四中全会提出的编纂民法典的历史任务中,应制定好既有中国特色又有鲜明时代特色的人格权法。制定人格权编或人格权章,国外可资借鉴者是其新生的人格权种类。建议人格权法应高度类型化,采用以下体系:
(15)、人格尊严既包括自我认识的主观因素,也包括社会和他人评价的客观评价和尊重,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才构成完整的人格尊严。
(16)、有关这一点,吾人必须承认,我国现行宪法的确存在了一种缺憾,至少不得不说是存了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为此有待于未来通过修宪加以圆满的解决。但在此之前,通过宪法解释来补正有关规范内涵,则无疑乃是佳的选择。在此须指出的是,如果我们不刻意拘泥于那种类似于“原旨主义”的解释立场,即仅仅只去寻求立宪者在过往的时代那种心理学意义上的意旨,而是努力探求存在于该条文自身内部合理的规范性内涵,俾能与当今转型时代里业已变化发展了的中国社会实际乃至人权保障的国际化潮流相应合,那么,对上述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的把握,确实也可获得新的、更为合理的解释方案。
(17)、 明确界定了本法独立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人格尊严社会关系,是人格关系中区别于主体资格的使人生活得更好、更有尊严的关系。
(18)、德国政治家沃尔夫冈说,“如果说我们的《基本法》中还有什么价值存在,那么这个价值就是指人类尊严。人类的尊严不容侵犯。
(19)、公开在网上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人格尊严的,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犯——齐海芳与许晓卓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20)、 环境人格权是我国社会中正在生成的权利。对环境受害者给予必要的救治是国家和企业的责任。法律必须从环境人格权的高度作出预防规定,并且对这些难以的环境受害者,除救治外应有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不是环境财产权,而是环境人格权。
4、人格尊严名词解释
(1)、综观中外法学迄今的主流理论,人格权作为一个具有历史性的概括性权利,乃有广狭两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被视为广泛地包括了生命、身体、贞操、名誉、信用、姓名、肖像以及像隐私权这样的与私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权利等。现代日本宪法学家芦部信喜就曾指出,对于各个人的人格具有本质意义的生命、身体、健康、精神、自由、姓名、名誉、肖像以及生活等有关利益的整体,均被广泛地称为人格权。而狭义的人格权的定义,虽因受到各国不同的实定规范之约束而呈多歧状况,但一般主要指的是包括了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自我决定权等与人格价值具有密切关系的权利。无需赘言,从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尤其是从其后段的禁止性规定加以逆反推演,该条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作为一项个别性权利,似乎应可理解为乃相当于狭义的人格权。
(2)、在瑞士洛桑的幸存者聚会上,史密斯夫人深情怀念一名无名母亲:"当时我的两个孩子被抱上了救生艇,由于超载我坐不上去了,一位已经坐上救生艇的女士起身离座,把我一把推上了救生艇,对我喊了一声:上去吧,孩子不能没有母亲!这位伟大的女性没有留下名字,后人为她树立了一个无名母亲纪念碑。
(3)、导读:现实生活中,侵害人格尊严的案件屡见不鲜。前不久一段关于外卖小哥送餐迟到遭到顾客辱骂的视频在网上引起热议,各位网友纷纷斥责顾客素质低下,甚至一些网友质疑外卖小哥的人格尊严是否遭受了侵害。那么人格尊严的具体概念是什么?如何认定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本期法信小编将结合相关法律条文、案例要旨和司法观点进行阐释,希望为读者进一步了解侵犯人格尊严的认定提供参考。
(4)、杨立新: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论的理性思考
(5)、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不能仅考虑该自然人的主观自尊感受,更要从客观角度考虑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之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如果是,则其人格尊严遭受侵害。
(6)、 以四中全会决定为指导,以宪法为依据的立法原则
(7)、孔子又说:“贤者辟世,其次辟地,其次辟色,其次辟言”。其所以辟世、辟地、辟色、辟言,即为了保持人格的尊严。孔子自己不赞同辟世,但实行“辟地、辟色、辟言”。孔子周游列国,就是为了辟地、辟色、辟言,努力保持人格的尊严。
(8)、儒家一方面宣扬“不事王侯、高尚其事”,赞颂伯夷叔齐“不降其志、不辱其身”;但在另一方面,又肯定“君臣之义不可废也”。这种情况可以说表现了双重道德观。孔子既赞美文王、周公,又同情“不食周粟”的伯夷叔齐,表现了双重标准。这是当时历史条件决定的。到了今天,君权时代已经过去了。我们一方面要强调个人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也要坚持个人对于社会的责任、个人对于民族的义务。这两者是完全统一的。
(9)、“人”在公法上的问题,应可理解为宪法学的一个重大原初问题。有鉴于此,近年来笔者较为集中地关注“公法上的人”之学理,并在此延长线之上,进而思考“人的尊严”这一主题。而在宪法之中,“人的尊严”本身就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乃被誉为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甚至被德国学界定位为是“上位之宪法原则”(oberstesKonstitutionsprinzip)、“宪法之基本要求”(GrundforderungderVerassung)、“客观宪法之高规范”(ObersteNormdesobjektivenVerfassungsrechts)或“实质基本规范”(materialeGrundnorm)等等, 可谓构成了宪法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之一。
(10)、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各民族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各民族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11)、其有关“人的尊严”之研究,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学界已有汗牛充栋之观,既便在当今华人圈法学界之内亦并不鲜见,但由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仅有“人格尊严”(第38条)之谓,而无“人的尊严”之说,为此,如何在中国宪法的语境中把握这一概念及主题,也便构成理论上的一种挑战。
(12)、教师以学生生理缺陷称呼学生,构成对学生人格尊严权的侵犯——江苏省泗阳县来安初级中学与董瑞等侵权纠纷上诉案
(13)、〔作者简介〕刘士国,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4)、 尽管如此,考虑到医务人员的工作对象是人,医生为自身工作的良好开展,也不仅要关注疾病,更要取得人的信任和配合。为工作顺利,医务人员确有必要有意识提高自身的情绪管控能力和说话技巧。虽然医生不需要都成为段子手,但确有以幽默、讲段子等方式化解尴尬的必要。
(15)、 制定调整人格尊严关系的人格权法,具有以下意义:
(16)、(2)公民享有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17)、当然,后的问题是,在我国现行宪法整个权利规范的序列结构之中,毕竟存在了前述的双层勾连结构,即包括第38条与人身自由保障条款(第37条)和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第39条)之间的勾连结构,以及第38条自身前后段之间的那种直接勾连结构,为此,将第38条前段的“人格尊严”条款,单独提升为可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前段中“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或日本宪法第13条前段中“所有国民作为个人而受尊重”的原则性的概括条款相提并论的地位上加以理解,究竟在解释学上是否可行。
(18)、满心希望他人肯定你花了很大的心血做的那件自认为很不错的事情,偏偏得到的是全盘否定。这时的你肯定会受到强烈的刺激,但为了挽回面子,进行辩解、反驳,甚至是争吵,这就大错特错了。因为这样维护自尊、面子,只会使事情更糟,倒不如接受这个事实,效果可能更好一些。
(19)、 建议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姓名、住所。关于法人,民法总则应规定其名称,维护人格尊严的人格关系由人格权编(或章)规定。
(20)、泰坦尼克号上有这样一些人,出身高贵,声名显赫,有地位,有声誉,有财富,有美满的家庭。他们原本是可以有机会得救的,但是他们在生死关头把生的希望让给了他人,选择了牺牲,把活着的机会让给了素不相识地位低下的普通人。
5、人格尊严权
(1)、 第六章(节)其他人格权:自由权、信用权、信息控制权、自己决定权、受教育权(本部分为新型人格权,只作原则规定)。
(2)、(摘自《人身权法论》,杨立新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出版)
(3)、1999年8月1日中午,王某与妻子到宝鸡市向阳餐饮有限公司所属的向阳阁饭店就餐,正在用餐中,有两名妇女带着京巴狗,在桌上用餐厅买来的饭菜喂狗,用的是餐厅的公用餐具。王某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遂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起诉,请求餐厅赔偿5万元。法院认为,餐厅不具有故意,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这个案件是构成侵害人格尊严责任的,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4)、 经进一步研究,立法的科学处理方式应是在民法总则主体部分规定人格需要的权利能力、姓名或名称,主体制度的任务是确定人格;调整人格尊严关系应单独制定一编或一章,其任务是在总则主体部分确立人格基础上以其人格尊严为目的。这就解决了总则主体规定与人格权相对独立的矛盾。
(5)、案号:(2015)宿中民终字第01570号
(6)、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客体即一般人格利益的基础。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体系的核心,它决定了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三项基本功能。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依据人格尊严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不被具体人格权所涵括的一般人格利益。例如在实务上和理论上所争论的侵害肖像权的营利目的是否为必要构成要件,只要弄清人格尊严是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础,则必然得出营利目的不是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就不会舍本求末,硬去强调侵害肖像权的构成必须具备营利目的的要件,使对肖像权的法律保护走上歧途。
(7)、第许多国家法律禁止处分生命健康权,包括安乐死的问题。
(8)、由于受到实定宪法规范的约束,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前段的人格尊严所涵盖的范围,则未必可理解为与此完全均等,但由上可知,即使在解释学意义上的守备范围之内,现代宪法上的人格权之内容也已有了新的发展。对此,当代德国著名法学家阿列克西(RobertAlexy)的观点值得参考。他认为,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解释,亦可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保护个人“做”(does)什么,而且保护其“事实上和法律上是”(factuallyandlegallyis)什么。
(9)、关键词: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体系化;宪法教义学
(10)、1991年12月23日,女青年王某、倪某到某超市购物,当二人购物后离开该市场时,超市保安人员追出将二人拦住,责问二人有没有拿超市的东西没有付款。二人如实告知已经付清货款,但是保安人员仍不相信,将二人带到收银台,告知其店方规定有权查阅顾客携带的东西。王某生气地让他们检查,保安人员还是不相信,将二人带到办公室盘问,并摘下帽子、解开衣服、打开手袋进行检查,逼的两名女青年伤心落泪。直到后没有搜查出任何东西之后,店方才对二人道歉放行。王某和倪某感到人格受到侮辱,名誉受到损害,精神受到强烈刺激,造成严重精神痛苦,遂向法院起诉。经过法庭调解,超市承认错误,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各2000元,二原告撤诉。
(11)、这一趋势也表明,民法典除了要贯彻私法自治理念,将安全、自由、平等等基本价值贯彻在法典的内容之中,还要强化人文关怀。在现代民法上,意思自治越来越受到限制,尤其是在其与生命健康权冲突时更是如此。因此,21世纪的民法不仅仅是交易法,其将更多地关注人本身。民法首先是人法,它要服务于交易关系,尊重人的主体资格,保护个人的自由意思,特别是私法自治原则保障个人对其私人生活、民事交往的白我支配、自我安排、自主决定,从而尊重个体的精神,激励个人的创新与活力。私法自治不仅是交易领域中的自治,而且包含生活领域的自治。通过私法自治充分尊重个体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同时.民法秉指人文关怀理念,尊重人作为主体的地位和尊严,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如果说私法自治体现的是一种对人的行为自由和创造力}的保障,那么,人文关怀强调的就是一种对人的价值、人格自由的尊重与保护。
(12)、 第二章(节)生命权,健康权(包括环境人格权),身体权。
(13)、 我倾向于狭义的人格权概念,即侵害人格权类型以侵权人有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过错为要件,否则不构成人格权损害。我主张,应保留人身损害的类型而与人格权损害类型相区别,人格权损害限于加害人有损害人格过失的范围。足见,人格尊严损害是人格权损害的本质所在,忽视这一问题就造成了理论与实务上的混乱。我国要制定的人格权法,实质是人格尊严法,是可以与主体制度相对独立的。
(14)、 第确定人格尊严关系,是高水平编纂人格权法,正确适用人格权法的重要条件。
(15)、《礼记·儒行篇》提出了“可杀不可辱”的观点。《儒行》云:“儒有可亲而不可劫也,可近而不可迫也,可杀而不可辱也。……其刚毅有如此者。……身可危也,而志不可夺也。……同弗与,异弗非也,其特立独行有如此者。……儒有上不臣天子,下不事诸侯,……不臣不仕,其规为有如此者。”这强调了刚毅精神。“可杀不可辱”即保持人格尊严,宁死不屈。“上不臣天子,下不事诸侯”即《周易》所谓“不事王侯、高尚其事”。“可杀不可辱”的思想在中国历史上影响深远。自古以来,历代都有特立独行之士,坚持自己的志操,抗节不屈。尤其在民族危难之时,如宋元之际、明清之际,更有许多志士坚持民族气节,宁死不屈,这是中国历史上的优秀传统的一个方面。
(16)、 人格,首先是指民法上的人或主体,在现代民法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非法人团体。民法总则必须规定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规定自然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如此才能将民事主体并与其他主体相区别。如果制定调整人格关系的独立的人格权法,作为完整的体系,必须对这些权利作出规定,就会造成与民法总则不必要的重复。若民法总则不对这些权利作出规定,就不能确立公民、法人的法律地位。这一矛盾是主张制定调整人格关系的人格权法未能回答的问题。然而,我国的特别法及《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规定远不能满足现时及将来保护人格权的需要,人格权法确有相对独立的必要。
(17)、1.5 未经允许的录音录像,可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18)、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意思自治的空间逐步扩大,除前述代孕纠纷外,人格尊严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冲突也在逐渐增多。在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与意思自治发生冲突时,总的趋势是优先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生命健康权,主要表现在:
(19)、然而,在此需要特别澄清的是,美国学者虽然使用“人的尊严”这一用语,但基于个人主义的政治道德哲学,其本意强调的乃是“个人的尊严”(Individualdignity,theDignityofIndividuals)。 在这一点上,美国式的“人的尊严”或“个人尊严”,其实有别于德国式的“人的尊严”,因为后者并非完全出于个人主义的立场,而是含有人格主义的哲学底蕴。
(20)、基于以上情形,本文一方面将避开在前人研究上“架床叠屋”之畏途,另一方面则因应上述两个研究状况,力图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通过对有关“人的尊严”的七个相类似或相近似的宪法(学)用语之意义的比照与澄清,考察“人的尊严”之宪法原理的具体内涵及思想基础,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运用规范宪法学的方法,直接返观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尝试对其提出一种具有填补意义的解释方案。
(1)、对此,日本的研究者也曾进一步指出,德国的“人的尊严”之中的这种“人”,既非全体主义国家中单纯作为受命者而存在的“个人”,亦非立足于“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对抗式结构之上的那种“古典自由主义”意义上的独立自足的“个人”,而是在与他人共同生活中为了形成“亲自承担责任”的生活而拥有的一种“人格”。这就是所谓的“人格主义”。质言之,它既不同于西方其它国家(包括当今日本)的个人主义,又有别于那种与个人主义根本对立的全体主义(如历史上的纳粹主义)。如果说以个人主义为价值基础的“个人尊严”,强调的是人作为“个人”而拥有尊严的话,那么,从人格主义哲学立场出发的“人的尊严”,则强调的是个人作为一般意义上的“人”而拥有尊严。
(2)、法治的时代精神已经昭示我们:司法者在面对此类行为时不应当有任何迟疑和动摇,应当坚守法律底线,给侵权者以当头痛击!
(3)、全国人大新通过的《民法总则》,加强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并附设了相关兜底条款。每个人的人格都是平等的,都有基于法律或基于公平正义的不可侵犯性,何况是“河南人”这样一个族群。
(4)、 第三章(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
(5)、在该代孕案件中,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否定代孕合同的效力,实际上是优先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这也反映了现代民法强化人文关怀的重要发展趋势。比利时著名法哲学家C.佩雷尔曼曾讲述过这样一个故事:某市政府颁发过“禁止车辆进入公园”的文告,但有一次,公园内有一位游人突发心脏病,公园门卫随即喊来一辆急救车进入公园抢救病人。这值门卫的行为是否违规?佩雷尔曼认为,他非但不违规,而且值得褒奖。①理由很简单,那就是西方人历来传诵的“人命大于法律”妁民谚。生命是一个人价值和权利的总体,法律的高使命就是保护人的生命。由于代孕合同有违人格尊严保护的理念,各国也大多否定代孕合同的效力。例如,在法国,1991年高法院根据“人体不能随意支配”原则,颁布了禁止代孕的条例,并在1994年通过了生命伦理法律,全面禁止了代孕行为。《法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任何赋予人体、人体之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第16-7条规定:“为他人之利益生育或怀孕的任何协定,均无效。”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卫生部在2001年发布生效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曾明确做出过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当然,该办法仅是一个行政规章,不能用来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根据,而且该条也没有对代孕合同的效力做出规定。所以,法院一般都是援引《合同法》第52条,认定代孕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6)、第该条后段“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时又与上述的前段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的规范性语句,结合成为一项个别性权利的保障条款,而这项权利乃相当于宪法上的人格权,其所包涵的具体范围大抵可确定在国际学术界所厘定的人格权的狭广两义之间,而在有关语义的关联结构中,前段中的“人格尊严”也可理解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7)、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8)、(4)公民享有荣誉权。公民因对社会有所贡献而得到的荣誉称号、奖章、奖品、奖金等,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
(9)、第基于第38条前后段之间的直接勾连关系,吾人可从后段的禁止性规定中去直接反向推演人格尊严的内容。但由于后段只是列举了有关特定的侵犯行为类型,即只是规定了“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此,其所对应的应受保障之人格利益,也就主要只限定于名誉权与荣誉权,在宽泛的意义上至多可延至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如前所述,我国迄今的主流学说,除个别观点例外,基本上也只认同此种范围。但值得指出的是,这仅是“人格尊严”低限度的内容。
(10)、上述代孕案件实际上反映了人格尊严与意思自治两种价值的冲突。在代孕纠纷中,关于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有观点认为,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应当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为对代孕母亲而言,代孕合同主要涉及其身体权的行使和保护,法律应当尊重代孕母亲对其身体权的行使和处分。既然代孕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而且此种合同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那就应当肯定代孕合同的效力。确实,如果优先尊重当事人的私法自治,则必须要执行当事人之间的代孕合同,但如果优先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则不应当承认代孕合同的效力。我认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专门对代孕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但法院援引《合同法》第52条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否定代孕合同效力的做法是正确的,代孕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代孕合同本质上是将代孕方的子宫作为“物”来出租使用,这实际上是贬损了代孕母的人格,有损其人格尊严。另一方面,代孕合同实际上是将孩子当作商品交易的对象,也有损孩子的人格尊严。从以上两方面来看.代孕合同实际上违反了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应属无效合同。
(11)、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有说服力的观点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宪法总结了文化大革命中大量发生侵犯和蹂躏人格尊严事件的惨痛历史教训,并参考了国外宪政主义的经验所作出的一项规定。
(12)、 现代工业社会,公民年老时的生活保障主要不再是家庭和土地,而是国家。社会主义国家更应强调保障公民的生存权。生存权是现代社会公民对国家享有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等情况下,有享有国家保障其低生活水平的权利。生存权是人格权,是人有尊严生存的权利。我国《宪法》同时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障制度和医疗卫生事业,其目的就是不断提高公民的社会保障水平。生存权的本质是人格尊严,既是宪法上的政治权利,也是民法上的基本人格权。生存权涉及的救助,既是公法关系,也是私法关系,公民就享有社会低生活标准而言,有向国家请求救助的权利,国家必须履行救助义务。国家违反此项义务造成公民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13)、其这一论题还因其本身直接派生于“人”在公法上的问题之故,为此,许多研究多从抽象的理论层面加以探究,而结合有关宪法规范之理解的诠释,则往往受到了忽视。这一点在国内的已有研究中尤为显见。诚然,这与我国现行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人的尊严”之文本状态不无干系,但也正因如此,在把握“人的尊严”之原理的同时,如何理解我国现行宪法上与此为近似的“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并对相关的条款(第38条)作出合理解释,就成为宪法解释学上的一个悬念。
(14)、当然,这并不等于可把人格尊严视为一个极为宽泛的概括性权利,因为,除了特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背景的约束之外,这种扩大解释在宪法价值秩序内部也仍然需要规范意义上的“客观”依据,为此也存在着解释学意义上的守备范围。以吾人之见,这一价值依据就是基于前述人格主义的立场,个人应享有作为人而在人格意义上所不可或缺的权利这一原理。与此相应,人格尊严的内容,从为宽泛的意义而言,也就应理解为包括了对于各个人的人格具有本质意义的生命、身体、健康、精神、自由、姓名、名誉、肖像以及私生活等有关利益的整体。如此而论,第38条所保障的人格尊严,就接近于前述的广义人格权了。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中的人身自由已经包含了这一广义的人格权中有关身体的权利,所以,后确定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之内容的范围,必须对此进行排除。
(15)、第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禁止以契约形式损害人格尊严和人格权。生命健康权优先于意思自治的趋势已经延伸到了劳动合同领域,范思沃斯曾经认为,合同法的十大发展之一就是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保护的强度和适用范围的扩张。②例如,合同规定工作期间不能生育的条款,禁止劳工辞职、出国的条款都是无效的。从这些发展趋势来看,价值位阶的存在也有助于把握民法的总体发展趋势。
(16)、本案要旨:学生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教师的尊重和保护。教师以学生生理缺陷称呼学生,导致学生发生精神疾病,应根据教师言行对学生发生精神疾病原因力的大小、教师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学校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抚慰金数额。
(17)、尽管如此,应该承认的是:无论是在(法)哲学还是在法教义学中,其实“人格尊严”这一概念本身也是仍然可以成立的。稽诸西方思想史,表达了“人格”一词的Persona,原本具有哲学以及神学上的含义,乃源自经院哲学,在整个中世纪均通用于表明“具有理性之本性的个别实体”,为此既被用于指称天使,也被沿用于指称世俗的人。而托马斯阿奎那则应是早将“人格”与“尊严”直接联系起来的重要思想家,其精要的表述就是“人格即含有尊严”,甚至指出“人格可认为是尊严的名称”。时至近代,康德哲学就在继承这一传统观念的基础上,形成了这样一种思想,即:人是有理性的,能够作为伦理上自由的主体,不依存于必然规律而服膺于道德律(Sittengesetz),并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为此具有“人格的尊严”,故谓“人是目的本身”。这种观点,也被称之为“人格尊严”理论。
(18)、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如自由权、通讯秘密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制定人格权法的基本依据。中国共产d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提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四中全会提出“依宪执政”,为调整公权力行使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指明了方向。公权力的行使必须限定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无授权不可为。
(19)、面对灾难,他们有守护弱者的责任,他们有强者应有的担当,他们以执着与无畏为他人换来生存的希望,用自己的生命搭起他人通往彼岸的桥梁。向这些人致敬。
(20)、摘要:民法总则规定主体人格,人格权法作为民法典一编或章调整人格尊严关系。主体人格与人格尊严人格相区别是民法发展趋势。人格尊严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是产生其他人格权的本源性权利。隐私权、环境人格权、信息控制权、患者自己决定权和知情权、信用权等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构成人格权法独立的基础。人格两分是人格权立法的科学依据。制定人格权法,有利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其立法应以d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为指导,以宪法为依据;立足中国国情,与社会科技、经济发展相一致;正确处理人格权法与其他民事基本法以及特别法的关系;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善良风俗和生命伦理。
(1)、我们注意到,井长水诉胡伟案发生以来,全国舆论广泛关注。围观也是力量,关注就是支持。社会各界对井长水的声援和支持,表明正义就在我们身边,胡伟之流根本不入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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