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的概念
1、责任的概念包括
(1)、简言之,“补充赔偿责任”就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人赔偿请求时,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权利人相应损失的一种责任形态。
(2)、综合因果关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违法行为,而且这些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事故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该因果关系又分为重复综合和相互综合两种;
(3)、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4)、就《企业破产法》本身而言,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究竟为何?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是否存在区别?《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之中,债权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其中,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并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有关人员可以行使拘传、罚款。
(5)、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解释》对于清算义务人制度进行了实质的构架,但并未直接对清算义务人进行明确的定义。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对清算义务人进行了定义,该法第七十条第二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也沿袭了该规定。该条文使用“或者”这一选择性连词,即表明了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都可以成为清算义务人,两者择其但这与《公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相左。虽然两者择其一的情况下,可以将《公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纳入清算义务人的范畴,也即《民法总则》该条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适用上,与《公司法解释二》是一个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除此之外,《公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实际控制人的清算义务人身份,却无法在涵射在此法条的语义范围之内。
(6)、(②)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基本问题研究”,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2期。
(7)、所谓的安全生产责任是指在安全生产方面分内应当做的事,即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方面分内的事做不好应承担的过失,即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受到的相应的处罚。
(8)、黄明儒老师对在场同学们的读书心得提出了建议与批评,第读后感不能写成摘录,要有自己的感想,包括评判或赞美,并且评判不能笼统地批判,第标题要有逻辑,第部分同学的文章标题与内容不一致,应当删除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使内容切题。第无论标题还是正文,用词应当准确,避免歧义,避免语病,避免啰嗦,第部分文章存在考虑不全面、不深入的问题,例如文章中提到的解决措施并不能解决问题,第提出观点应当有依据,第摘要应当与引言相区别。
(9)、参与因果关系是在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其他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不过这种关系是间接的、偶然的,与其它因素发生关系后才起作用。
(10)、 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曾担任上海基层法院民庭审判长,高级法官,2011年进入律师行业至今,擅长于处理各类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与非诉案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朱胜利律师同时拥有心理咨询师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11)、在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同样也是用主观的证明责任说明裁判理由。例如在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拓恒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判决拓恒公司的股东蒋志东、王卫明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拓恒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被告蒋志东、王卫明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他们曾委托过律师进行清算,但由于公司财产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清算无法进行,并提供了委托律师清算的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他们欲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已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故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3)再如,在第23号指导性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孙银山从被告处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后发现其中14包已经超过保质期,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索赔,欧尚公司抗辩称孙银山的行为是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之一是:且原告“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经营销售,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24) 《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也是如此。如在“中铁二十二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瑞讯公司)、安徽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争点之一是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工程款38168076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尽管中铁公司认为其对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核减错误,且直到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中铁公司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计核减结果错误,故一审法院针对案涉工程中已完成工未计量部分的工程款,按照审计单位的核减结果进行结算,符合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约定,理据充分。”本案另一个争点是瑞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中铁公司管理费4078795元。高法院审理后认为:“中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实际增加了管理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5)又如在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中,原告陈明等与被告签订了前往欧洲的旅游合同,向被告支付旅游费共计55326元,后陈明因工作原因无法去欧洲,三人只好退团。为追讨被多扣除的费用,陈明等向上海长宁区法院提起诉讼。长宁区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退还10862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被告退还鉴证费3018欧元,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该笔签证费已实际发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主张损失存在是合理的和损失已实际发生,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力,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综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二审期间法院给被上诉人补强证据的机会后,仍未能有效举证。该案件后来被选为公报案例,裁判摘要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实际损失的,则旅游经营者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如果举证不力,则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26)不难看出,以上案例法院均是用主观的证明责任来说明裁判中事实认定的理由。
(12)、法条解读系列--第三期(观念交付之简易交付)
(13)、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
(14)、①对事对他人对己对社会都有应尽的义务。责任义务体现在于公于私之上。
(15)、一审法院认定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在6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16)、法条解读系列--第七期(什么样的判决可引起物权变动)
(17)、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18)、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股权转让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19)、每一个不公正的行为必然就是一个肯定性质的侵犯、一件做出的实事。但其实也有这样的一些行为:仅只是不做出这些行为就意味着做出不公正的事情。这些行为就叫做责任。
(20)、责任是一种职责和任务,身处社会的个体成员必须遵守的规则和条文,带有强制性。
2、产品责任的概念
(1)、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8月7日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对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若“相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追究法律责任,无法清算而导致损失的,有关权利人可主张相应民事责任。从该批复的适用条件来看,对于同时符合因吊销营业执照而产生法定解散事由以及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不应完全参照《九民纪要》118条规定的“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在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出现破产原因并行的情况下,需要区分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以及破产清算配合义务存在不同的责任主体,即在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下,“有关人员”的适用情况还需进一步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主体来进行确认。
(2)、法条解读系列--第四期(观念交付之指示交付)
(3)、每一个不公正的行为必然就是一个肯定性质的侵犯、一件做出的实事。但其实也有这样的一些行为:仅只是 不做出这些行为就意味着做出不公正的事情。这些行为就叫做责任。
(4)、之所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称之为首要的安全生产工作,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将“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的第一项职责要求,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中也将其内容作为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第一项条件的第一项要求,在诸多的安全生产检查中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为第一项检查内容,例如《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检查标准》JGJ59标准19项专项检查内容中第一项就是安全管理检查,而安全管理检查的第一项内容就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因此无可置疑,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安全生产为首要的工作。
(5)、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金海公司已付股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6)、此外,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配合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与《公司法》中的主体存在差异。《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存在此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考虑到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责任义务的承担前提是出现了解散事由,而如营业期限届满、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等解散事由的出现,本身也预示着公司或已停止经营,公司的执行机构或已经丧失执行机能,在此种情况下,配合公司清算的责任义务无可厚非地落到了股东身上。与非破产清算程序相比,启动破产程序的条件是存在破产原因,存在破产原因并不会导致企业停止经营,执行机构的机能并未丧失,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册等材料,应当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保管。
(7)、早在1963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就提出了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五项规定,五项规定是指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的定期检查和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中的有关规定,其中安全生产责任制列在首位,这是早提出“安全生产责任制”概念的法规性文件。
(8)、责任意识,是想干事;责任能力,是能干事;责任行为,是真干事;责任制度,是可干事;责任成果,是干成事。
(9)、紧接着,李子瑜同学也提出了自己的疑问,对于高婕同学的文章,她认为,文章第三部分下的第一部分与第三部分讨论的是责任刑概念的作用,与第三部分标题“责任刑的概念决定其划定量刑上限的作用”不够契合。在责任主义下怎样处罚累犯才能达到均衡预防与责任的目的?对于陈兆丰同学的文章,她提出文中所提的贝卡利亚的观点与责任主义有何关系?引用的目的是什么?对于张继同学的文章,她提出文中量刑程式的第一种情况,即在没有预防刑情节的情况时,责任刑是宣告刑,并且量刑程式需要不断压缩,后压缩为点,如何区分这种量刑程式与点的理论?犯罪较轻的自首犯罪分子可以免除处罚,是基于不法事实较轻而责任小还是基于预防必要性小?
(10)、责任是一种职责和任务,身处社会的个体成员必须遵守的规则和条文,带有强制性。
(11)、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北京金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建平、任国兴、谢哲辰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12)、(④)席建林:“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与清偿责任及其转换”,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13)、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条文中,需履行配合义务的“有关人员”原则上仅仅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仅在“法院决定”的情形下,才可以由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列入“有关人员”的范畴。据此,《企业破产法》程序本身中拘传、罚款等责任形式的承担主体,却与直接引用《企业破产法》相关条文的而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主体存在差别。除破产清算责任主体范围存在差别之外,在“公司法的归公司法,破产法的归破产法”的大原则之下,破产清算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无疑存在争议。如不履行配合破产配合义务的有关人员是需要对所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抑或是赔偿责任。相关理论分析及立法检讨确实有必要。
(14)、(⑦)高永周:“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宜在清算程序中确定”,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15)、(①)沈凯旋,男,硕士学历,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16)、在评议环节,曹培浩同学首先发言,分享了自己对二律背反问题的看法,认为责任刑与预防刑不是二律背反,而是表现出二重性。对于高婕同学的文章,他提出责任刑是由报应刑确定的量刑限度与责任刑是一个点存在矛盾,并且认为文中所提到的故意伤害罪中的“致人重伤”是法定刑升格条件,不能作为调节刑罚量的事实依据。关于自首,他认为自首既不是影响责任刑情节也不是影响预防刑情节,是节约司法资源这一刑事政策的体现。如果认为自首属于预防刑情节,为什么自首能抵扣责任来确定后的宣告刑?随后,对于陈兆丰同学的文章,他提出了一些想法和疑问,在法官对具体案件作出宣告刑前,如何确定对被告人应判处的刑罚,一方面他更愿意相信法官没有科处过重的刑罚,另一方面,如果要坚持量刑过重的观点,应当作比较进行说明,使人信服。他还认为,不能认为我国不存在责任主义,《刑法》第5条以及第61条能够体现我国存在责任主义。另外,有罪必有刑属于积极的责任主义,我国刑法第5条没有包括这种内涵,其探讨的不是刑罚的有无,而是程度与范围。还有为什么递增模式就无刑罚限度呢?陈兆丰同学还需要深入论证。后,他建议可以删去与文章主题关联不大的内容,更加专注地讨论量刑中的责任主义。对张继同学的文章,曹培浩同学也提出了自己的问题,点的理论有一些不能解决的问题,在无预防刑情节的情况下,责任刑的点是宣告刑,而在存在预防刑情节(如累犯)时,需要在责任刑的点之下考虑宣告刑,对比之下,预防刑情节越重,宣告刑越轻,是不是也是不正义的。
(17)、另一方面,王建平等3人主张因其将所投资购买的天邑国际大厦第40层抵押给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所以各方协商将股权转让款从08亿元调整为5亿元。但从本案证据看,各方并没有关于因天邑国际大厦第40层抵押而对股权转让款进行调整的书面约定。并且,王建平等3人在2014年10月25日向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发送的《请求关注并落实原股东权益的情况反映》函件中主张“原股东主要有以下权益尚未实现:股权转让款6200万元未付。天邑国际大厦第40层产权问题的解决方案未落实。天邑国际大厦第36层半层产权问题的解决方案未落实”。其中提到“天邑国际大厦第40层产权问题的解决方案未落实”以及同时主张给付6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落实40层产权问题解决方案的内容,与王建平等3人所主张的双方在2011年12月份即因天邑国际大厦第40层抵押而将股权转让款调整为5亿元的解释相矛盾。综上,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款的首笔款应认定为08亿元,股权转让款总款为08亿元。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款总款数额为5亿元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18)、2008月8月18日实施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义务的,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可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并未明确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在当年的《人民司法》中高法院法官对上述《批复》的《理解和适用》中写道:“如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向法院提交有关财产状况说明等材料的,除债务人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对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而言,将可能面临直接承担债务人全部债务的法律后果。”(⑤)据此,虽上述《批复》并未直接说明承担何种责任,但是后续的《理解与适用》倾向于认为是一种直接的以债务人全部债务为限的连带清偿责任。除此之外,2009年6月12日实施的《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意见》也倾向性认为应当承担的是清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19)、一审法院认定的金海公司已付股款数额是否正确。
(20)、据此,笔者认为,不同于非破产清算程序下清算义务人的一致性,在破产程序中,需区分不同的责任义务,从而才能厘清破产清算下清算义务人概念的外延。在破产清算申请义务下,此处的清算义务人范围应当包含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从法理上来讲,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并非是一个强制性义务,出现破产原因也仅仅是承担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的充分且非必要条件,出现破产原因本身并不会必然导致破产清算程序的进入。此外,非破产清算程序下的清算程序的启动是出现解散事由,而出现解散事由必然导致启动清算程序之义务,即所谓的解散事由是清算义务的必要条件。
3、责任的概念界定
(1)、看来补充赔偿只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暂时由负补充赔偿责任(法定)赔偿受害人,而后可以再向责任人追偿。所以说补充赔偿是一种有顺序的“连带”责任。
(2)、虽为保持《企业破产法》概括清偿的基本原则与法理无可非议,但在实践中,以直接责任形式的方法来主张赔偿责任往往会使得债权人陷入终利益得不到救济的窘境,以一极端案例为例,A公司为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A公司的债权人共计4户,债权数额共计1200万,A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并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B为坐拥1000万债权的大债权人,且B公司该债权上,有作为清算义务人之一的法定代表人甲某的房屋作为抵押,同时甲某亦为该笔债权的连带人。基于此,现拥有100万债权的小债权人C欲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以1200万作为诉讼标的代表所有债权人去诉讼,则C的诉讼风险及诉讼成本对其来说是无法承受的。
(3)、(1)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58页;(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40-441页。(2)在我国的法律中(如《侵权责任法》)用的是举证责任,司法解释原来也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和学术论著、论文中至今仍然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3)我国大陆学界现在一般用“证明责任”来指称这项制度,而把当事人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称为“举证责任”。(4)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2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使用了“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新概念。(5)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是主观的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则是客观的证明责任。(6)(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7)参见(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四版),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8)前引(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书,第848页。(9)这是罗森贝克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立场,他强烈反对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通过裁量分配证明责任。(10)参见(法)雅克·盖斯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4-585页。(11)《侵权责任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有第70条、71条、第72条、第73条、第78条、第81条、第87条。(12)《侵权责任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有第75条、第85条、第88条、第90条、第91条、(13)法律中有大量隐性规定证明责任的条文,如《侵权责任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等。(14)前引(德)罗森贝克书,第21页。(15)沈德咏主编:《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12页。(16)参见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0页;前引沈德咏主编书,第310-311页。(17)证明责任规范并非仅在诉讼中发挥作用,在诉讼发生前,它们对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也具有引导作用。它可以提醒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制作、保存证据,也可以防止人们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盲目进行诉讼。(18)一般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其二是法院应以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承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其三是法院调查的证据原则上应当是当事人提交的、请求调查的证据。德国民事诉讼法未直接规定民事诉讼要实行辩论主义,但从法律对家事案件审理中关于上述三方面内容的否定性规定,可以反推普通民事案件实行辩论主义。日本的情况也基本相同。(19)上个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国开始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已由原先的“超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在这一过程中,原来被学者诟病为空洞化的辩论原则有了实质性内容,逐步向大陆法系国家的辩论主义靠拢。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46页-56页。(20)参见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978号民事裁定书。(21)参见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22)参见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书、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书、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字666号民事裁定书。(23)参见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编著:《中国案例指导》(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43-145页。(24)参见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第16-17页。(25)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第30页、第33页。(26)参见《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第43-48页。(27)这一解释过程实际上是要说明主观证明责任是客观证明责任通过辩论主义在诉讼中的投影,即客观证明责任通过辩论主义以主观形式表现出来。参见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52-53页。(28)(法)阿列克西·德·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曹冬雪译,译林出版社2012年版,第102页。(29)前引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书,第19-20页。(30)王亚新等:《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04页。(31)(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3页。(32)当然,我国学术界也有通过质疑客观证明责任的理论前提——事实真伪不明——对该学说提出批判的。参见曹志勋:《“真伪不明”在我国民事证明制度中确实存在么?》,《法学家》2013年第2期,第101-105页。
(4)、✅法硕(非法学)复试指导案例(法综真题讲解)
(5)、第一百二十八条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行为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实施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提前清偿和放弃债权等行为;第32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经事实上破产,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第33条规定的是恶意转移财产的无效行为。
(6)、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的逐年增加,不必然地出现了通过破产程序本身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情况。由于市场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以及破产法立法上存在的滞后现象,许多公司通过不配合破产清算、弄虚作假等方式,严重损害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利益,尤其对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及责任范围的模糊规定,从而导致了对于不及时启动、不配合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无法进行有效的司法威慑。
(7)、五大规定中“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包括五部分内容,用当今的话概括就是“五同时”原则、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设立安全管理机构与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兼职安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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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①刑事责任包含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性;②刑事责任具有社会性与法律性;③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与平等性;④刑事责任具有严厉性与专属性。
(10)、✅ 答题卡PDF(政治、英语、法综、法基)
(11)、(考前背诵)第十五期—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1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3)、作者: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14)、首先开讲的是高婕同学,她按阅读时思考的逻辑顺序,谈到责任刑是什么、责任刑与相关概念的辨析以及引入责任刑概念的作用。她从刑罚正当化根据出发,分析得出责任刑是由报应刑确定的量刑限度,并继续讨论这一限度是只规定了上限还是同时规定了上限与下限,她认为责任刑是一个明确的点而非模糊的幅度,给出了明确理由。接着她列举了三个与责任刑有关联或可能相混淆的概念并一一辨析,其中量刑基准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两种学说,她认为狭义说有可取之处,提出相对报应刑论中的量刑基准是责任刑的观点。在此基础上,个罪责任刑的组成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量刑起点和调节的刑罚量。此外,根据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关系,预防刑的免除可以抵扣责任刑,从而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实现以刑制罪。后她指出责任刑概念有助于量刑情节的合理划分;责任刑概念决定其划定量刑上限。
(15)、现有的一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解释是在早期的五项规定基础上概括总结并结合当前安全生产管理形势做出的,例如依据法规、方针政策制定的安全生产层层负责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的核心等,基本描述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特点,但安全生产责任制在企业各项安全生产制度中的地位与关系上还存在模糊的概念。在当今安全生产管理中,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概念应当明确,应当与现有的词汇及对应的概念要有明确的界定和相互关系的说明,做出较为准确的定义。
(16)、出处:杨朔《雪花飘在满洲》:“他们正象早春的野草,到处潜伏着茁壮的新芽,时机一到,就会负担起收复失地的伟大使命。”
(17)、作为未来的医护人员,当我们直击病痛,守护的又何尝不是一整个家庭的幸福。
(18)、如果员工能在公司实现自我价值,则会更加关心公司的发展,因为这时公司的前途已经和个人的前途相联系起来,从而提高员工对公司的责任感。
(19)、(考前背诵)第三十八期—担保并存的规则汇总
(20)、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实务看,法院在裁判中运用主观的证明责任作为裁判理由比比皆是,相反用客观证明责任作为裁判理由却极为罕见。只要上“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一下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就可以发现上述论断绝非虚言。例如,在一起借贷纠纷案件中,黄某不服广西高院的终审判决,向高法院申请再审称:其实际并未向梁某借款213万元,借条内容不真实。高法院对再审申请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人为黄某,借条末端亦有其本人签名,该证据二审经质证黄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校老师,黄某应该知道自己出具借条给他人的法律后果,且借条明确写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213万元”。因此,本案中对于出借人是否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这一事实,梁某提供的借条即是对借款事实已发生的直接证据。黄某否认以上被借条证明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黄某一审抗辩、二审上诉时虽称其实际并未收到借条载明的213万元借款,再审申请又提出213万债权实际上仍归刘某及复盛公司原三位股东,其并没有向梁某借款,但黄某始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据此,高法院以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20)在仪征淮宾船舶修造厂(以下称淮宾船厂)因与福州宏洋达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洋达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高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也运用了主观证明责任。该案件因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而进入再审审理程序。高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之一是二审判决认定宏洋达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交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符合开工条件的首批设计图,证据不足。高法院再审后认为:本院审理期间,淮宾船厂主张其收到的不是生产设计图而是分段划分图,无法用于开工,淮宾船厂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淮宾船厂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所收到的全部图纸,仅仅提交了两份分段划分图,其不能证明其他图纸亦不能用于船舶的生产,因此不能推翻收条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1)类似的裁判文书还有很多。(22)大量的裁判文书表明,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在不予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时,通常会用主观的证明责任作为说理的方法,也就是告诉当事人这一事实你负有证明责任,但由于你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虽然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所以法庭不能支持你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
4、行政责任的概念
(1)、新浪微博关注“民法韩祥波”,经典选择题、经典案例,还可直接向老师提问!
(2)、前两种方式属于被动增强责任感的方式,后两种方式是员工主动增强责任感的方式。但不论怎样,让员工有向老板那样的责任心始终是不太现实的,除非让员工拥有与老板同等数额的股份。
(3)、独立因果关系即全部责任均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4)、如果公司的福利待遇水平高于同行业的平均水平,则员工就有保住这份工作的需求。为了满足这个需求,员工就会有服从公司制度的动机和行动,会认同公司的各种政策,包括对公司增强责任感政策的认同。
(5)、关键词:破产清算;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责任承担方式
(6)、结语 上述分析表明,尽管理论界几乎步调一致地转向了客观证明责任,(32)但实务界不为所动,依然坚持用主观的证明责任。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客观的证明责任在理论上是错误的,更不表明证明责任的理论需要改弦易辙。应当看到,就对证明责任本质的认知和解释而言,客观证明责任是具有明显优势的。 可以预料的是,理论界还会继续坚持用客观的证明责任来阐释证明责任制度的本质,而实务界则一如既往地从主观意义上运用证明责任。幸运的是,这种实践与理论背离现象,并未对该项制度的适用造成真正的问题和困难。
(7)、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8)、法条解读系列--第五期(观念交付之占有改定)
(9)、2020年12月8日晚,湘潭大学法学院刑法点召开了本学期第七期读书会,会议主题为“论责任刑的概念与地位”。与会的嘉宾有湘潭大学法学院黄明儒教授、张永江副教授。本次读书会由19级研究生万雨馨主持,19级研究生张继、20级研究生陈兆丰、高婕分别做了“二律不背反:责任刑体系定位之再重视”,“责任主义视角下的量刑原则之思考”和“论责任刑的概念”的主题分享。19级研究生曹培浩、20级研究生李子瑜对上述几位主讲人的分享也做了精彩的点评。
(10)、法院认为,一方面,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王建平等3人与金海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委托监管支付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08亿元,分两笔支付,首笔款为08亿元,剩余款项通过出售天邑公司的房产支付”;同时约定“如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的相关协议中涉及的股权转让款金额等条款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则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11)、关键词:主观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实务与理论;背离现象
(12)、法条解读系列--第十期(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欺诈)
(13)、关于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主张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因该问题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予以认定,本案不予理涉。另外,金海公司主张其收购股权的资金来源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其未能证明本案与刘毅所涉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本案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前提,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14)、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若违反忠实诚信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 按照客观证明责任的学说,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能由法官裁量决定,而是要由立法者在法律中作出规定,法官只能从法律的规定中辨识证明责任的承担。(9)现在我们来看看立法者是如何来规定证明责任问题的。
(16)、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这是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要建立的指导本单位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职责和开展安全生产管理的总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中的“建立”一般体现在这方面
(17)、本文来源:《当代法学》2017年第5期。感谢李浩教授、《当代法学》编辑部授权。
(18)、责任心就是关心别人,关心整个社会。有了责任心,生活就有了真正的含义和灵魂。这就是考验,是对文明的至诚。它表现在对整体,对个人的关怀。这就是爱,就是主动。
(19)、这种自由是有保障的自由,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具有请求有权国家予以保护的可能性。
(20)、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责任的概念包含什么的含义
(1)、明确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性,必须搞清何谓安全生产责任制。
(2)、(考前背诵)第十六期—时效的适用要求与范围
(3)、在满足生理需求和安全需求之后,员工的自我实现需求就会越来越明显。这时提高福利待遇的激励效果就会不很明显。公司应该根据公司的情况制定一些能够满足个人发展的政策,来满足员工自我发展的需求。
(4)、五项规定奠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当前的五大规章制度由此不断改进完善而形成的,所以我们也常称五项规定为五大规定,但就何谓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做出定义,至今有关安全生产责任制也没有做出规范性的解释。
(5)、法条解读系列--第八期(遗失物被无权处分卖给第三人时效力)
(6)、根据各方在《债务重组协议》《增资框架协议》《委托监管服务协议》中的约定,金海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的投资款。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天邑公司汇款4000万元,2011年12月27日向天邑公司汇款3亿元。2011年12月22日,天邑公司向金海公司汇款37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向金海公司汇款11300万元。自2011年12月29日起,金海公司分10笔向王建平控股的天邑投资公司汇款8800万元。王建平等3人对金海公司已付股款8800万元无异议。金海公司主张已付股款除上述8800万元外还有支付给王建平的30万元、330万元,支付给任国兴的600万元,但该三笔款项均包含在2011年11月30日由天邑公司财务人员王菁与金海公司财务人员王季霞签订的《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往来对账函》及附表中,而王建平等3人与金海公司均认可案涉股权转让款08亿元该数额是在上述对账及对账函之上形成,故,金海公司主张的上述3笔款项不是在双方确认股权转让款价格后支付,对于金海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7)、作者:夏梓秋,湘潭大学202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8)、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王建平、任国兴、谢哲辰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9)、关于“补充赔偿责任”这个法律概念,在我国的《民法典》(201生效)中并无规定。近年来,我国在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中加强了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研究,并在实践中具体应用补充责任的学说,已经创造了很好的经验,形成了处理此类问题的科学方法。例如,顾客住进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两个责任产生了竞合。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或者逃逸无法赔偿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时,犯罪行为人消灭了对受害人的责任,但却产生了对宾馆的赔偿义务。这就是侵权补充赔偿责任规定的含义所在。
(10)、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主张依照《委托监管服务协议》第三条“甲(金海公司)、乙(王建平等3人)、丙(天邑公司)三方确认,上述丁方(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的监管行为不构成丁方对任何一方的债务,甲方应当按照与乙方的协议履行债务”的内容,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对于首笔未付款项的支付不负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委托监管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内容,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在该协议中的监管内容为通过销售天邑国际大厦楼房进行支付的股款,该部分涉及的是股权转让双方约定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故该协议中约定对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监管的免责不影响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对首笔股权转让款继续承担监管责任,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主张在《委托监管服务协议》中金海公司、王建平等3人、天邑公司均确认金海公司已经向王建平等3人支付5亿元股权转让款,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对该首笔股权转让款已经不存在监管的基础。该主张与本案证据显示的王建平等3人仅收到88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11)、问题的提出 无论是在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还是在民事诉讼实务中,证明责任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德国、日本的一些学者为了强调证明责任对于民事诉讼的重要性,将其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1)这一比喻也越来越为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认同。 证明责任理论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证明责任的含义,也就是要回答、解释、说明究竟什么是证明责任,对证明责任的本质进行界定。考虑到存在于证明责任问题上的诸多争议,确定证明责任的含义尤其必要。其次是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包括由谁来分配证明责任,依据什么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等。本文讨论的是第一个层面的问题。 关于证明责任制度,尽管概念使用上呈现出多样化,有将其称为举证责任的,(2)也有将其称为证明责任的,(3)也有将其称为举证证明责任的,(4)还有认为该项制度包括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者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5) 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是奥地利诉讼法学者率先使用的概念,后来经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普维庭等人使用后,成为在德国学术界经常使用的一组概念。由于德国学者在这一领域巨大的学术影响力,日本、中国的学术界也逐渐用这组概念来说明、解释这项制度。 主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就提出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这一概念的特点在于从当事人举证证明的视角来说明证明责任,它所“要回答的是历史上罗马法及古代德国法很有名的一个问题,即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具体的要件事实举证。”(6) 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对于作为裁判基础的重要事实经过法庭审理后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不能因此而拒绝裁判,法官在此种情况下需要依据证明责任的规则作出裁判,即“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如果在诉案中有疑问的事实情况不能得到确认,法官会做出不利于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判决。”(7)可见,客观证明责任的着眼点与主观证明责任完全不同,主观证明责任是着眼于当事人、是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视角看待和解释证明责任的,而客观证明责任是立足于裁判者,是从法院的角度看待和说明证明责任。也即“客观证明责任解决的是证据调查失败的后果应当有利于谁或者不利于谁的问题。……证明责任规则主要不是对不充分诉讼活动的制裁,而是用于克服终存在的客观上真伪不明状态。”(8) 我国自引入证明责任这一概念和制度以来,长期以来把该项制度界定为主观的证明责任,新中国成立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也都一直是把证明责任理解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真伪不明以及证明责任是用来解决此种困难情形下法院如何裁判这一客观证明责任概念并不认同。后来,随着社会生活、经济体制、诉讼模式的变化,客观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才逐步得到理论界承认和采用。 如今在理论界客观证明责任已成为主流的观点。任何一本有影响力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在阐述证明责任时,都会把证明责任与事实真伪不明联系在一起,都会说明证明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作出裁判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裁判上的不利后果。在学术专著和论文中,客观证明责任也基本上一统天下。然而,如果我们把眼光转向实务界,看到的是另一番景象,客观证明责任似乎并不受待见,而主观证明责任却备受青睐。 为什么在证明责任概念的使用上会出现实务与理论相互背离?为什么实务界与理论界竟如同是两股道上跑的车?这便是本文拟探讨的问题。
(12)、目的: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便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13)、另一方面是在谈论做什么的时候,应当涉及做事的后果,既做不好承担什么。要做好每一件事,必须要搞清楚做不好承担什么的后果。有时做出处罚时,只考虑处罚未考虑前者做什么,“做什么”、“承担什么”两者是对应的,即处罚是根据做什么而决定的,“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说的就是个道理。
(14)、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应对首笔股权转让款未付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由于一审法院对首笔股权转让款认定有误,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亦应作相应调整。按照前述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款的首笔款项为08亿元、金海公司已经支付8800万元、尚欠2000万元的事实,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应当对金海公司未能清偿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余款20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5)、《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案涉由长城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向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收购中诚信托天邑国际大厦项目不良及追加投资对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进行债务重组及投资的批复》的内容“方案实施中必须做好以下工作:监督控制我公司向天邑公司提供的3亿元股东借款用于解决以下问题:②归还股东借款15000万元用以帮助金海公司完成对天邑公司的股权收购;……”来看,长城公司内部存在要求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监督支付股款5亿元的意思,该批复内容与王建平、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金海公司、天邑公司签订的《增资框架协议》约定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对金海公司、天邑公司支付5亿元股款予以监管的内容亦相互印证。故依照协议约定,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对案涉首笔股权转让款负有监管义务。
(16)、所以,在安全生产管理中除了解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的同时还应当了解未履行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将受到哪些处罚的规定。
(17)、(考前背诵)第二十七期—抵押权的设立及效力
(18)、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9)、“真伪不明”这一概念不易解释 客观证明责任的理论是建立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基础之上的,而真伪不明这一概念本身比较晦涩。所谓的真伪不明,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一种认识状态、判断状态、也即心证状态。具体而言,是指法官在作出裁判前既不能肯定该事实是真实的、是确实存在的,同时也不能肯定该事实是不真实的、不存在的。作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状态,真伪不明并不难理解。诉讼中的事实,是当事人通过诉状、当庭陈述等方式向法官主张的事实,这些事实是发生在诉讼前的事实,是已成为往事的发生在过去的事实,法官并不是事实的亲历者,并未耳闻目睹这样的事实,法官只能事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论时的行为举止甚至神态,来认识、判断事实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当支持事实存在的证据不充分、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法官就完全可能出现这样的心证状态——既不能肯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也不能肯定事实是不真实的。虽然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会把真伪不明的出现视为理所当然,但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真伪不明的心证状态,以及为什么会出现此心证状态,并不是一件简单、容易的事情,尤其是当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时。在一些案件中,如果法官用真伪不明向当事人解释,当事人还会说,我不是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了吗,为什么你还认为真伪不明?
(20)、第七条第三款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该条文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义务。
(1)、它是一个人应该具备的基本素养,是健全人格的基础,是家庭和睦,社会安定的保障。具有责任心的员工,会认识到自己的工作在组织中的重要性,把实现组织的目标当成是自己的目标。
(2)、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和意大利的民法典规定了分配证明责任或者说确定证明责任承担的一般性条款。《法国民法典》1315条规定:“请求履行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债的存在。与此相对应,主张自己已经清偿了债务的人,应当证明其已经进行清偿或者证明有引起债务消灭之事实”。这一规定尽管是针对债务关系作出的,但被认为实际上是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性原则。(10)《意大利民法典》2697条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即“在诉讼中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对权利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就上述事实的无效提出抗辩的人或者提出主张的权利已经变更或撤销抗辩的人,应当就其抗辩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但针对一些特定事项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如第345条规定:“债务人因其已履行债务而对处罚违约金有争议时,除以不作为为给付的标的之外,债务人应当证明其已履行。”专门规定证明责任的条款还有第358条、363条等。不难看出,这三个国家民法典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采用的都是主观证明责任的概念。 我国民法典还在制定的过程中,但在我国已经颁布的民商事法律中有一些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实体法规定证明责任有四种方式:一种是直接规定当事人对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如《侵权责任法》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种是定了证明某要件后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如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11)第三种是规定如果不能证明一定的要件事实,需要承担责任,如第6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2)第四种是虽然未直接用举证责任或能够证明或不能证明,但通过隐含的方式规定了证明责任的承担,如《侵权责任法》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虽然未用“举证责任”或“证明”来表述,但很显然,应当由受害人对加害人存在过错承担证明责任。(13)如果想写明证明责任,该条完全可以用“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来表述。 从上述实体法关于证明责任的直接规定看,要么是规定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但更多的是规定当事人应当进行证明以及不能证明的后果。这表明,无论是域外的民事实体法,还是我国的民事实体法,都是从主观的角度对证明责任作出规定,丝毫看不出客观证明责任理论所强调的证明责任乃是用于处理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规则。罗森贝克也意识到,“我们的法律在规定证明责任规范时使用的语言,同样源自主观证明责任的思想范畴;例如,当谈到‘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和‘证明责任’,或当谈到由原告或被告负担的证明,或当谈到一方当事人必须对某一事实情况加以证明时,无不如此。”(14) 我国司法解释在规定证明责任时,用的也是主观证明责任。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的含义作出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1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款)。不难看出,这完全是从主观的视角定义证明责任。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90条虽然用“举证证明责任”这一新概念来指称这项制度,但所规定的基本内容与《证据规定》第2条几乎完全相同。该司法解释起草者对此的解释是:“本条并未采纳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概念,而是使用举证证明责任的表述,其目的在于强调:(1)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2)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3)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15)这段文字再清楚不过地表明这里的“举证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主观的证明责任。 那么,为什么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用主观的证明责任来表述这项制度,是法律、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完全不了解、不接受客观的证明责任概念吗?从笔者掌握的资料看,至少《证据规定》和《民诉法解释》这两部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是承认客观证明责任的,甚至也认同学术界关于主观证明责任是现象,客观证明责任才是本质的观点。(16) 民事实体法之所以在规定证明责任时从当事人而不是从法官的角度对证明责任进行规定,是可以理解的。首先,尽管大多数民商事法律具有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属性,但立法者在制定民商事法律规范时,主要考虑的是它们作为行为规范的作用,而作为行为规范,立足于当事人来规定证明责任是很自然的。(17)其次,立法者在规定证明责任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某个特定的要件事实,将来发生纠纷时由哪一方当事人进行证明以及证明失败时法律后果由谁承担。就此而言,立法者也只能用主观证明责任进行规定。后,立法者从当事人的角度规定证明责任也有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为当事人规定证明责任几乎不存在困难,无论是规定当事人须对某一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还是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该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在文字表述上都很简便易行。但是,假如要从法院的角度来规定证明责任,立法者就会面临重重困难。立法者首先要对要件事实的真伪不明作出规定,然后再规定即使出现真伪不明,法官也必须进行裁判,接下来还要规定法官应当把真伪不明这一状态视为(拟制为)伪或不存在来适用法律,作出对该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利裁判。且不说“真伪不明”、“拟制”这些专业术语普通民众根本无法理解,立法者也很难在法律规范中对上述内容作出规定。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客观证明责任未能反映、揭示证明责任制度的本质,这只是表明证明责任的本质很难通过法律条文进行规定。这也不奇怪,因为本质与现象或表象相比,原本就更抽象、更深奥,也更难用文字表达。但法律未作直接规定并不等于客观证明责任就不存在,我们大可不必为此纠结,只要想一想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我们就可以安心了。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公认的原则,但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均未直接在法律中规定这一原则,然而这丝毫也未妨碍法院按照辩论主义的要求处理诉讼案件。(18)我国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辩论原则以来,虽然法律几经修改,这一原则至今未作任何修订,依然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但司法实务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已有了脱胎换骨般的改变,受到学者严厉批评的空洞化问题早已不复存在。(19)
(3)、一般认为,责任与义务是同一概念,都是权力所保障的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不过,义务更强调应该、重在应该、应该重于必须,是应该且必须付出的利益。责任强调必须、重在必须、必须重于应该,是必须且应该付出的利益。
(4)、义务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法律规定的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与权利相对应。法律义务同基于道德、宗教教义或其他社会规范产生的义务不同,它是根据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产生,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的。违反法律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见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5)、责任的意思: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如职责、尽责任、岗位责任等。二是指没有做好自己工作,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
(6)、第三位开讲的是张继同学,他认为我国司法实践未区分责任刑与预防刑,缺少像“并合刑论”“行为责任”“责任主义”等思想或原则的指引、约束,学界对量刑基准理论与量刑方法进行了反思与改造,但在理论移植的过程中缺乏足够的审视。所谓并合主义带来的二律背反问题以及点幅之争,他认为是未能厘清责任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定位关系所致。消极责任主义是奠定责任刑体系定位的理论根基,其根本原因是未能贯彻消极责任主义。接着他对二律背反带来的理论争议进行反思,认为二律背反问题的实质在于解决并合主义中责任与预防的关系,提出责任与预防之间是主次关系,在刑罚体系中应当坚持以责任刑为主、特殊预防刑为辅;例外时,特殊预防刑可以突破责任刑范围。这一路径调和了责任刑与预防刑之间的对立关系进而使其统二律不再背反。在此基础上,量刑基准的确立也可由静态的点幅之争转为动态的确立程式。
(7)、责任心就是关心别人,关心整个社会。有了责任心,生活就有了真正的含义和灵魂。这就是考验,是对文明的至诚。它表现在对整体,对个人的关怀。这就是爱,就是主动。
(8)、传统的责任心管理模式,是靠培养、教育和励志的方式来达到目的,这种模式为感性模式。但是在当前社会中,各种责任问题泛滥,责任心在问题和事故后,并没有让人们得到了启发和借鉴。
(9)、综上所述,结合当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形势的要求,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定义是所谓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下所形成的全员的动态的安全生产责任管理体系。
(10)、多因一果,是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11)、(③)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民商法学》2020年第5期
(12)、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自由。
(14)、清算义务人如利用优势地位恶意损害他人利益,必须被课以法律责任,这实质是清算义务人的诚信义务向法律责任的转化。(④)现已失效的198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只规定了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对民事责任只字不提,这也导致了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债权人的权利等不到应有的救济。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对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本身只规定了罚款、拘留等公法的程序性责任。对于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需承担方式,还需通过其他法律来确认。
(15)、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16)、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的“有关人员”,其中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有关人员”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陈述回答的义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关人员”有不得擅自离开住所的义务。根据体系解释,该三条项下的“有关人员”,理应解释成为法定代表人、企业财务人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17)、前面提到过,员工通过工作获得收入,这些收入首先用来满足他的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即生存需要),所以福利待遇肯定是员工关心的问题。
(18)、我国《公司法》对于非破产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公司法》本身并未对清算义务人或者清算人有个明确的界定,以至于在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清算人、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混用的情况。2008年5月公布的《公司法解释》也未对清算义务人以及清算人的概念做严格的区分,但在实质上构建起了非破产清算下的清算义务的承担主体,其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未履行开始清算义务以及无法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据此,实质上构建起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大框架。
(19)、虽然公司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在程序上具有一定相通性,但与非破产清算下的清算义务人概念相比,破产清算下的清算义务人概念显得更加混乱。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的是启动清算程序义务以及配合清算义务,类比到破产清算程序中,也存在着此两项义务。
(20)、金海公司主张其清偿天邑公司债务所支付的款项属于股权交易总价款的部分,金海公司已付款项已经超过约定数额。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交易总价款包括股权转让款与承担债务两部分,股权转让款是单独确定的数额。且在后签订的案涉协议亦仅涉及股权转让款部分,未涉及债务承担部分。一审法院认定金海公司在本案中应就股权转让款部分履行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未确定的债务承担内容,双方可另行清算及主张权利。据此,对金海公司提出其已付股款应包括支付上海冷博实业有限公司退房款300万元,李志退房款300万元,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53000元,向李宏、王金龙支付的47491元,向梁贵成、铎平妹支付的退房款900万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金海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公安查封的金海公司的财务资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1)、有学者认为清算义务人,就是公司解散时组织清算人启动清算程序、协助清算人清算的人(②)。又学者认为清算义务人就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在公司解散时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③)简而言之,清算义务人应当是依法负有清算启动义务和配合义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2)、(考前背诵)第三十七期—期间与债务的诉讼时效
(3)、明白了责任的定义及责任的二重性,就能够清楚地界定何谓安全生产责任。
(4)、法条解读系列--第六期(特殊动产转让的登记对抗与一物多卖)
(5)、接着是陈兆丰同学,首先他指出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在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即未能明确提出责任主义原则,我国刑法条文中暂无责任主义原则的相关规定,实务中“三步式”量刑方法也存在刑罚量逐渐递增的弊端。基于此,有必要贯彻责任主义原则,以责任刑作为刑罚的上限,在责任刑的基础上通过预防刑来调节刑罚,其次他阐述了责任主义的内涵以及在刑罚裁量中的作用,责任不但决定能否科处刑罚,刑罚的轻重还应当与责任相适应,不能逾越责任的限度。责任主义是指基于责任之上的定罪与量刑。在量刑中,通过责任确定刑罚的正当性,并且刑罚的适用不可逾越责任的界线。后他探讨了如何将责任主义引入我国的量刑实践,应当按照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的不同重新划分量刑情节,以责任刑为量刑基准,将预防刑的调节作用限定在责任刑基础上,使刑罚与行为人的责任相适应。
(6)、驳回王建平、任国兴、谢哲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7)、责任的含义:责任是一个人应当做的事情,责任是不应该做某些事情。
(8)、破产清算配合义务下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外沿。在非破产清算条件下,也存在着清算义务人配合清算的义务,同非破产清算条件下清算义务人的主体不同的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配合清算义务的范围应当大于非破产清算程序中该项义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上面论述中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存在着清算不能的义务,而该清算义务并不必然招致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程序本身而带来的法律义务。同非破产清算程序不同的是,破产清算程序本身即能产生不履行配合义务的法律责任,同时,该履行义务的边界应当广于一般的公司清算责任,如《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的第,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而非破产清算程序下的公司清算并不会招致该类义务。除此之外,《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也规定了,对拒不配合破产清算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罚款。
(9)、推行员工持股是增强员工对公司责任感的有效的方式。因为,只有让员工当老板,员工才能站在老板的角度去反省自己的工作,才能更加有责任感。
(10)、厘清破产清算中的清算责任人与其他责任人员的区别,主要是为了区分不同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根据前文论述,清算义务人应当是启动清算程序与配合清算程序的人,与《企业破产法》上的责任人员相比,第七条第三款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的“有关人员”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相一致。
(11)、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要有责任主体,如政府部门、监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产品制造单位、运输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专业分包单位以及劳务分包单位等)
(12)、我们可曾想过,我们的安全、安稳,是由那些素不相识亦或萍水相逢的人在默默护送:保家卫国的军人,有走街串巷的民警,至精至微的医者、手握方向盘的司机……
(13)、2019年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九民纪要》,对于破产清算下应当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逐步从清偿责任转变为赔偿责任。根据《九民纪要》118条的规定,“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除此之外,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理解与把握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18条解答》)中也明确,该两种行为(⑥)均可按照10号批复第3款的规定,并参照《九民会纪》第118条第4款的精神,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考量,判令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14)、责任心概念需要新的认知。责任分为四个维度,这四个维度涵盖了责任心的所有范畴,它们分别为:角色责任、能力责任、义务责任和原因责任。
(15)、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指企业高管是对受害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还是通过企业间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⑧)直接责任即认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而产生的赔偿或者利益,应是侵犯债务人利益,应当归入破产财产,供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反之则为间接责任方式。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也支持清算责任的赔偿责任应当为直接责任形式。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在《118条解答》第七条规定:个别债权人以《公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要求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因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后主张清算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个别债权人以《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要求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因破产程序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概括性清理,具有程序不可逆性,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16)、今天是“世界家庭日”。自古以来,团圆是永不褪色的主题。独留灯一盏,风雪夜归人,家人齐聚,便是幸福,等得辛苦,却从不辜负。
(17)、负责任的人在自身的自由中行动。除了他的行为和他本人以外,再没有别的能够支持他,减轻他的负担,这个事实就是自由的证据。负责任的行动发生在义务中,这义务给予他自由,给予他完全的自由。同时,负责任的行动完全发生在相对性的区域内,发生在无数视角里,每一种特定的现象都在其中出现。
(18)、据前文所述,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应当是启动清算与配合清算。与一般公司清算过程中的清算义务人不同的是,《企业破产法》本身规定了多个需要承担责任的人员。放眼《企业破产法》,存在着以下不同的责任人员概念:
(19)、一方面是做什么,如工作职责和任务是什么,有哪些义务,这是常常谈论的事情,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在谈论做什么的时候往往就事论事,很少谈做事的后果,即做不好承担什么,这是一种误区。
(20)、本次读书会是2020年秋季开学以来的第七次读书会,通过本次读书会,同学们学习了责任刑的概念和地位的相关知识,也对责任主义、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关系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进一步提高同学们在新学期学习刑法的积极性。
(1)、客观证明责任适用概率低,主观的证明责任适用的概率高 这两种责任使用概率上存在巨大差异的原因在于:首先,主观的证明责任发生在争议事实需要证明的场合,这几乎发生在每一个诉讼案件中,而客观的证明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需要适用。诉讼实务中真正需要适用客观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案件是相当有限的。2001年高人民法院制定《证据规定》时,虽然第2条一方面规定了主观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规定了客观的证明责任,但在解释这一规定时也指出,大多数案件不需要用客观的证明责任处理,因为“在大量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积极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经使案件事实得以证明,法官完全能够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获取内心确信的全部信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便完全无用武之地。”(29)王亚新教授也认为:关于“客观”与“主观”两种举证责任的关系及其功能作用,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现实的诉讼中终无法查明案件真相,即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只能根据客观举证责任所在来决定胜负的案件数量有限,真正需要这个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发挥此种重大作用的场合其实很罕见,诉讼中实际运用更多的是主观举证责任。(30) 其次,客观证明责任只针对要件事实,主观证明责任不局限于要件事实。客观的证明责任的适用是与诉讼中的要件事实紧密关联的。“由于证明责任设置的目的在于,(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使法官对某种法律效果是否发生或消灭作出判断,因此证明责任应当只针对主要事实(也即与直接规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法规构成要件相对应的事实)而设置,而且,只要作出这种层面的规定就已足够。”(31) 与客观证明责任不同,主观证明责任不一定针对要件事实发生。这意味着,不仅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而且对要件事实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往往需要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不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已经提出的本证,往往需要提供反证来抵消、削弱本证的证明力,这就决定了主观证明责任在诉讼实务中适用的范围一定宽于客观证明责任。事实上,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法院在说明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时,是指该当事人应当承担提供反证的责任,以及由于未能提出反证要承担败诉后果。
(2)、责任的来源:责任产生于社会关系之中的相互承诺,这种承诺表现在生活的方方面面,从现有的学习和经历,我们发现责任可以来自对他人的承诺、分配的任务、上级的任命、职业的要求、法律的规定、传统习俗、公民身份和道德义务。
(3)、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6b1d65858e142859123ac8600d12788
(4)、摘要:《企业破产法》对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及责任范围的规定较为模糊。厘清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概念及其责任承担方式对于保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有着至关重的意义。据此,应当严格区分破产清算程序与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以及破产清算程序中一般责任主体与清算义务人的概念。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除了承担非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义务人的一般义务以外,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适用条件、责任范围皆有区别。除此之外,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应为直接赔偿责任,但我国对直接赔偿责任的规定较为死板,在极端情形下将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的实现,需做一定调整。
(5)、责任的来源:责任产生于社会关系之中的相互承诺,这种承诺表现在生活的方方面面,从现有的学习和经历,我们发现责任可以来自对他人的承诺、分配的任务、上级的任命、职业的要求、法律的规定、传统习俗、公民身份和道德义务。
(6)、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在6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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